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其引擎號碼為KE二E一一六一二七號報廢機車,行經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一二三號前,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停放路邊之 邢秀珍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照鏡及鈑金部分毀損(民事部分已和解),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九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擦撞被害人邢秀珍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以伊在肇事前未曾喝酒,係在肇事後才喝酒云云置辯。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第九行以下及第四頁第十行以下),核與被害人邢秀珍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張春富到庭結證稱:約在被害人邢秀珍報案後十餘分鐘左右找到被告,且在被害人報案前,被告曾騎機車經過派出所大門,伊曾與被告談話,有聞到酒味,並曾要求被告酒後不要騎車,當時尚不知被告撞到邢秀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六行以下)明確,益證被告前揭辯解,旨在卸責,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罔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殊不足取,犯後猶翻異前供,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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