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家令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配偶乙○○,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加以保護,並令 許某 不得直接對於 陳女 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詎其仍自該日起,基於概括犯意,以要求其子女接聽電話或主觀上懷疑陳女之行為不檢為由,多次打電話或親自至陳女設於花蓮市○○路○○○號住宅為騷擾、通話等行為,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許某至上址對陳女直接為言詞騷擾行為時,經陳女及時報警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已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九十三號通常保護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紙附卷足參,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其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仍未能稍加收斂其不尊重家庭成員之行為,反一再對其配偶施加騷擾,不但侵犯女權,更藐視法律,行為殊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尚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款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