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己○○與被告丁○○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有在作葯,是丁○○的爸爸叫丁○○帶四個人來拜託我幫他們做葯,共有水鹿腳七支及胃一只,後來我去查是丁○○的爸爸介紹我煮好後,他們給我五千元,我煮好後找丁○○的爸爸就可以了等語。被告丁○○辯稱:當天我是在路上見一箱型車,有人問我己○○,正好我認識己○○,所以我就帶他們過去,該車上有多少人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有鹿腳等物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犯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獵宰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應係犯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之誤)係以被告己○○坦承被警查扣有水鹿腳七支及胃一個準備煮中葯販賣給知本之葯材商等情,參以該村人口甚稀同部落之人無須他人帶路,並有扣案之水鹿腳七支及胃一只等為據。但查被告等二人自警訊迄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有獵宰野生動物或買賣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行。縱如公訴人所指,被告己○○自承有受託替人煮成中葯準備販售給知本之葯商等情。亦僅係販售前之準備行為而非買賣,且被告係將該水鹿腳與胃藏放在家中為警搜獲,並非有何陳列或展示之行為。其所為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宰保育類野生動物或非法買賣或意圖買賣保育類動物產製品而陳列或展示罪之要件均尚有不符。又本案質之當天交付前揭水鹿腳與胃給被告己○○之乙○○、甲○○、丙○○與戊○○等人。乙○○証稱:我們是上山發現野鹿被熊吃剩的骨頭,聽老人說可以作風濕的葯,我們就帶回來,我先找丁○○的爸爸,他爸爸說丁○○正好回來,他比較知道那裏可以作中葯,我把腳交給丁○○,我們就走了等語。甲○○証稱:「是乙○○帶我,路上遇上丁○○,要丁○○帶他們去找己○○,請他作葯。」、質之「有無與己○○談價錢?是否要賣給己○○或作好葯賣別人?」則証稱:「一開始沒有談價錢,只說作好再處理。沒有要賣給別人或作好葯賣給別人」等語。丙○○証稱:我們在砍草時發現那些東西,拿回來聽說海端鄉人會作葯,我和甲○○、乙○○、戊○○拿去丁○○家,把東西拿給丁○○,我們就離開。」等語。戊○○亦証稱東西係交給己○○作葯等語。核其等四人所証,均係將水鹿腳與胃交給被告己○○作葯等情節相符。俱未表示有何買賣或意圖買賣而陳列等之行為。是以,本案並未發現或查獲被告等有何獵捕、宰殺、買賣或意圖買賣而陳列展示等之相關証據。至難單憑於被告己○○家中搜扣有保育類動物水鹿之腳七支及胃一只,或被告丁○○有帶他人交付前揭扣押物之行為,即令被告等二人擔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二人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記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