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於煌新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煌新源公司)中擔任業務員,並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八、九月至同年十一月期間內,於屏東縣市各地,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公司之貨物及客戶所繳交之貨款,總計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五千元侵占入己。案經煌新源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後,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認有於前揭時地侵占其為告訴人公司收取之貨款約五十餘萬元,以及私自將告訴人公司之總計價值約六十餘萬元之貨物,出售予案外人 王志明 ,合計共侵占告訴人公司貨物及現款共計一百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 陳正吉 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一張、本票四張,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一張(均為影本)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科表可稽、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款項為一百餘萬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貨物及貨款共計二百三十三萬五千元一節,經查,該金額係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以被告所負責收取之貨款中,含客戶所開立之支票未兌現之全部貨款數,但其中之一百十六萬元,於偵查中該開票之客戶已將退票金額補存入,並已為告訴人領得,此經告訴代理人陳正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達二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即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另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八十六年月二月二十七日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期店,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電視機一台,並約定總價金為三萬八千九百元,分二十四期給付,詎被告於給付十四期貨款後,即未再給付,並將標的物遷移約定地點,因認被告尚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然查,移送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與本案有罪之業務侵占罪之間,二者之事實與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不得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