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五二四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判處被告乙○○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科刑教訓後,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祇須為刑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陳文通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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