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三日、五月十五
日、五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百分之
十.五、百分之十.七、百分之十.七、百分之十.七計付利息,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總計為五百萬元,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給付,並視為全部到期。
㈡嗣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總計尚積欠本金共五百萬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二份、借據及帳卡各五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三日、五月十五日、五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七、百分之十.七、百分之十.七計付利息,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總計為五百萬元,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給付,並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五份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又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總計尚積欠本金共五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帳卡五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