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科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煙拾包均沒收。
事實甲○○○明知其向不詳姓名之男子,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四十元價格所購入之二條(共二十包)大衛杜夫牌香菸係未貼專賣憑証之洋菸,且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在屏東縣○○鎮○○路○○○號所經營之豆豆龍檳榔攤,以每包五十元之價格販賣,嗣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煙十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經警當場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煙十包扣押移送移案機關出具扣押物品表附卷可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行為,應論以臺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犯意概括,罪名同一,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足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菸類數量及犯罪所得均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憑,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深表悔意,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菸類應依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刑罰(二))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
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