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花蓮市○○○街○○○巷八之五號,徒手竊取丙○○所有RIG─六九七號輕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先前借給甲○○一部機車,後來甲○○向伊說伊的車子壞掉,放在亞泥地磅處,伊才和甲○○一起到亞泥地磅處載回上開機車,不知該機車是贓車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歷歷,而證人甲○○於偵查時結證:伊沒有向乙○○借過機車,也沒有和乙○○一起到過亞泥地磅處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觸法,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