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花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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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花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四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約零點肆公克)、吸食器貳組,均應沒收併銷燬之,扣案裝安非他命之錢包壹個應沒收之。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1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時之自白。
花蓮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可證。
台灣花蓮看守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花所總戒字第三一○號函附證明書乙份。
4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乙份在卷可憑。
5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約零點四公克)、吸食器貳組、裝安非他命之錢包壹個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已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 年度 花簡 字第 495 號判決(89.03.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16 號(89.11.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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