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犯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減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累犯前科),仍不知戒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某日,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乙○○租住處內,未得乙○○之同意,夥同乙○○友人甲○○(未據起訴),竊取冰箱一台,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為乙○○發覺,包括其同地遭竊之其他物品,因其疑亦為丙○○所為,欲一併索討,雙方爭執不下,丙○○不勝煩擾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屏東簡易庭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取用告訴人乙○○上開冰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取用冰箱當時,有知會乙○○之友人甲○○,甲○○謂其遇到乙○○會告知他,甲○○並協助搬運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按「阻卻構成要件之同意」者,乃所有人或持有人在自由狀態下,對於行為人之竊取行為表示同意,因欠缺竊取之構成要素,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謂。茲以甲○○雖為告訴人之朋友,然告訴人否認授權甲○○處分其物,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是甲○○顯非有權表示「同意竊取」之人。次查,被告明知上開冰箱尚屬堪用,且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又渠二人間亦非熟識,則被告當非確定告訴人事後是否承諾其取用上開冰箱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被告就上情既有所預見,卻仍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具竊盜之未必故意,堪可認定。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曾犯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減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未及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即八十六年間,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不符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緩刑之規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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