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本院八十八年花簡字第二九四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⑴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⑵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九四號裁定,略稱:被告辯稱訴外人 林世華 涉有偽造文書行為,目前正在自訴中(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十六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該案於前述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原審所為停止裁定理由,係以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前」涉有犯罪嫌疑,顯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陳心弘~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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