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6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堯平
       洪基菁
訴訟代理人  游千慧
被   告  張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晁祺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晁祺公司)之負責人,以代辦銀行各
類貸款從中抽取佣金為業,自民國98年2月起主要代辦原告
信用貸款商品,熟稔原告各類信用貸款申請資格、所需文件
及徵信流程。竟自99年5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止,透過晁祺
公司之業務員對外招攬無足夠財力證明而需辦貸款之人,由
被告協助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以取得貸款,並收取一定
成數之服務費。被告得知訴外人 許茂賢 (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在案)急需金錢,因財力或債信狀況非佳,無法提出相關財
力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辦貸款,為使許茂賢順利獲得原告核撥
貸款以從中牟取高額佣金,明知許茂賢於華通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通公司)電鍍課擔任資深一級技術員乙職,並
未領有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956,335元,竟與許茂
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許茂賢提供雙證件影本、華通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交予被告,被告則利用電腦程式變造華通公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佯以許茂賢具有前述高薪工作,表
徵其有還款能力充足之假象,並據以虛偽登載在貸款申請書
上,復於99年11月9日將上開許茂賢之雙證件影本、填載不
實內容申請書、變造之私文書影本等資料分別寄送予原在原
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辦公室任職之訴外人即業務員詹
又驊,向原告遞件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被告再將上開變造之
私文書原本寄予許茂賢,並囑咐其熟記申請書上虛偽資料回
答徵信人員之問題以完成電話照會程序及臨櫃對保手續。嗣
許茂賢接續於對保時提出該變造之財力證明文書原本予不知
情之原告徵信人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
,誤認許茂賢提供之財力證明文書係屬真實及均符合核撥信
用貸款條件,乃核撥貸款390,000元予許茂賢,損害原告對
於評估貸款人信用及可決放貸之正確性。且經原告向國稅局
高雄 稽徵所調閱許茂賢(原告104年6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案
件陳報狀誤繕為 黃員 )98年所得清單,其年收入雖已達申辦
貸款之300,000元門檻,然許茂賢申貸當時他行無擔保貸款
合計已達795,000元,總欠款/月收入比率已逾主管機關負債
比(DBR)22倍之規定,故無法核貸;許茂賢迄今尚積欠原
告借款328,117元。另許茂賢取得借款後,依約給付貸得金
額8%至18%不等之酬勞予被告,匯入被告所指定不知情之訴
外人 張令怡 名下臺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令怡富邦銀行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28,1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因貸款承辦人員誤信被告變造之華通公司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減憑單之真正,誤認許茂賢合於核撥信用
貸款之條件,乃核撥貸款390,000元予許茂賢;許茂賢迄今
尚積欠原告借款328,117元未付等情,有變造之華通公司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減憑單、許茂賢真實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許茂賢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
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電話照會
錄音光碟、檢察事務官對上開電話照會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檢察官對上開電話照會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張令怡富邦
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告催收管理系統畫面、帳
務明細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7426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40頁、141
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第138頁,卷三第54頁至
第68頁,卷四第7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451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98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據許茂賢、 詹又驊 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他字卷,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卷三第37
頁至第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1號
卷第167頁至背面)。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
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7號、104年
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亦同此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行使變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故意,使貸款承辦人陷於錯誤,致原告受
有328,117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1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1日(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
第198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