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582號
原 告 孫漢屏
訴訟代理人 孫李阿纹
被 告 曾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日以開設超商亟需用款為
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已經原告匯款至
被告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借款)。詎兩造約定清償期限即97年11月1日屆至後,被告
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然有收到原告所匯之50,000元款項,惟該
筆款項係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前妻 鄒惠萍 所借,與原告無涉
。再者,被告之「宏陽行」商號係於97年間始成立,豈有可
能於96年間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
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
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然觀
諸該收執聯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6年11月2日匯款50
,000元予被告,尚無從證明兩造就此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再者,證人鄒惠萍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被告於96年間
係先打電話向伊借錢,經伊與原告討論後同意借款,當時錢
是從伊戶頭提領,再用原告名義匯款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7頁),並庭呈鄒惠萍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
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細譯該帳戶明細資料,證
人鄒惠萍郵局帳戶,於原告匯款當日確曾有自局號「010111
」號經辦郵局,卡片提領50,000元現金之事實,並核與原告
所提匯款申請書所載經辦郵局亦為大寮中庄郵局,局號「01
0111」號等情相符。依上,本院業無從以原告曾於96年11月
2日匯款50,000元予被告此一事實,即推論該匯款係本於兩
造間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而原告另主張:被告透過行動電
話向其借錢時,有全程開啟擴音功能,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
告母親有在場而聽聞云云。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係陳稱:伊記得被告有打電話跟原告說要開超商需要錢
,但不記得這件事情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
告訴訟代理人既無法肯定對談之具體時間,其縱曾聽聞兩造
商討借錢事宜,亦無從佐證兩造間之談話即係成立系爭借款
之消費借貸合意,遑論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母親,情屬至
親,所述是否客觀可信,業堪置疑。基此,本件原告尚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50,000元等語,自無足
取。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