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凌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386,721元及相關
利息、費用未清償,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等語。惟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
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
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
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