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陳素菊 即貝斯特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曾頌仁
被 告 張凱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 陸祐新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1,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對
陸祐新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2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基礎事實,均係本於民國
102年11月14日,其出售並安裝冷氣於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4樓房屋之相關事實而屬同一,揆諸上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間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4樓403、404、405房屋(下合稱系爭房
屋),並由訴外人陸祐新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斯時
因原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擔任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主委
,被告遂會同陸祐新向原告購買裝潢所需之冷氣,並約定貨
款(含安裝)為226,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原告
依約於102年11月14日安裝冷氣完成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並
拒接電話,迄今仍有126,000元貨款未據清償,另致原告受
有利息損失15,12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裝潢整修工程均由陸祐新所承攬,工程
報酬並經被告全數清償完畢,而原告為陸祐新委外之冷氣廠
商,自始債之關係即不存在於兩造間。且被告從未指定系爭
房屋冷氣應由原告代為施工,業未與原告簽訂任何買賣契約
,被告自無庸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雖提出報價請款單、送貨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惟觀諸該報價請
款單、送貨單所示,客戶名稱分別記載:「張公館(陸設計
師)」「受貨人:陸設計師」等詞,且簽章部分亦係由陸祐
新以其自身名義所簽收,已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
人為被告等情相違;稽以證人陸祐新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
「(之前承攬過被告系爭房屋室內裝璜工程?)是,是在同
一大樓同一層樓的三戶。(承攬室內裝璜工程約定施作範圍
、承攬項目?)約定那三戶裡面的改修,承攬方式是那三戶
打通後做裡面重新改造、隔間、裝潢等,施作具體項目含木
做、泥做、水電、冷氣等,都是由我分配發包,我的報酬款
就是承攬這些項目。」「(如果你與被告的承攬契約範圍包
含冷氣施作,與原告成立冷氣買賣契約不是應該是你?與被
告有何關連?)一開始如果工程進行順利就OK,我本來應該
要拿到該有的錢即冷氣的承攬款項付給原告訴訟代理人,但
因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間有糾紛,所以導致我拿不到冷
氣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並核與
被告所提之承攬契約記載:陸祐新之承攬工程項目包含「空
調工程」等情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系爭房
屋裝潢所需之冷氣既由證人陸祐新負責承攬施作並分配發包
,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實難
為本院所採憑。依此,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
於兩造間,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既無理由,其
併主張因被告遲未給付貨款致受有利息損失15,120元等語,
自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
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