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093號
原 告 王罔市
被 告 吳柏成
訴訟代理人 孫麗卿
吳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
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住戶,被告則居住於同址2樓房
屋(下稱被告房屋)。兩造前因被告惡意傷害原告事件有所
紛爭並已達成和解,未料被告事後心有不甘,竟固定於半夜
11點半至凌晨3點間於被告房屋內製造噪音影響原告,致原
告不堪其擾,因而罹患憂鬱症。復被告並多次以「小心一點
」「有人要找你」等語恐嚇原告,而使原告心生畏懼,業已
前往內惟派出所報案數次。另被告於被告房屋陽台加裝兩支
水管,惡意排水至原告房屋騎樓增建部分之屋頂,造成原告
房屋室內漏水,並損壞原告所有放置於屋內之兩尊神像、腳
踏板及電燈,因此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51,200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並給付精神慰撫金48,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逢甲大學擔任教學工作,長年居住於臺北
及臺中,約1至2個月才回高雄住所1次,且平時睡覺時間
大約晚上10點,根本無原告所述半夜製造噪音之行為。又原
告房屋漏水係因其騎樓增建部分屋頂施工不良,與被告裝設
排水管無涉,遑論被告房屋所在公寓原有排水管,已因原告
僱工增建導致無法正常排水,原告要求被告應對其屋內漏水
部分負責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
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固定於半夜11點半至凌晨3點間製造噪音,並多次以「小心
一點」「有人要找你」等言語恐嚇,而使原告心生畏懼等語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因果
關係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雖提出正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經醫
院診療罹患有「焦慮症」「憂鬱症」之事實,尚無足證明被
告確有製造噪音或以言詞恐嚇等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再者,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函查兩
造間相關報案記錄資料,經回覆略以:原告僅曾於104年8
月10日因漏水糾紛向派出所報案乙次等語,業有內惟派出所
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亦查無被告有製造噪音
及言語恐嚇等侵權行為事實;而原告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
知應負侵權行為舉證之責,卻僅泛稱:請依卷內證據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
製造噪音暨言語恐嚇等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無足取。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被告房屋陽台加裝兩支水管,惡意排水
至原告房屋騎樓增建部分之屋頂,造成原告房屋室內漏水而
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屋內漏水暨物品毀損照片為佐(見本
院卷第8頁、第9頁、第33頁至第37頁)。惟原告房屋騎樓
增建部分,係原告前屋主自行加蓋,上方並無任何建築乙節
,已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兩造房屋之
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41頁、第42頁
、第48頁至第50頁、第59頁);衡以原告於本院審理自承:
伊93年間入住時,為防止增建部分屋頂漏水即須購買防水粘
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房屋增建部分屋頂既與
被告房屋建築並無關聯,復於93年間即有漏水情形產生,客
觀上自無足以原告房屋室內漏水照片,即推論係被告行為所
肇致。再參酌被告裝設之排水管係自被告房屋陽台鑽孔而出
,與原告房屋建築無涉等節,有被告所提房屋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原告復未就房屋漏水情形與
被告房屋加裝排水管有何因果關聯,提出相關證據可供本院
審酌。從而,原告既未就被告房屋陽台加裝排水管有何不法
侵害權利行為予以舉證,暨原告房屋漏水損害與被告行為間
具有何因果關聯亦無從認定,則原告逕以被告房屋陽台裝設
兩支排水管,即要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乏其據
,無足採取。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損害51,200元暨給付精神慰撫金48,8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