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5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鄭捷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捷禾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系
爭保車於民國102年8月9日21時許,由訴外人 朱志祥 駕駛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清路口,遭被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闖紅燈左
轉擦撞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頭,致系爭保車受有車體損害(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31,000元(含工資7,627元、零件23,373元),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
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業已賠付系爭保車之修理費
用3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保資料、行車執照影本、
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明細、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及
理算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6、8至10、51、52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8月17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19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
為真。是被告因違規闖紅燈左轉而擦撞系爭保車,並造成系
爭保車之車體受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保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㈡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理費用31,000元
(含工資7,627元、零件23,373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在卷足證(詳本院卷第8、9頁),則依上開說明,計
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保車係於
1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頁)
,計算至102年8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保車已使用2
年8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
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是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
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12,985元【計算式: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23,373÷(5+1)
=3,896,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使用年數,即(23,373-3,896)×0.2×
32/12=10,388,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373-10,388=12,985】,加計
不必折舊之工資7,627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
修理費用共計20,612元【計算式:12,985+7,627=20,612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2月1日(詳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