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92號
原 告 書國榮
被 告 李厚業
李德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 王明 為發票人、被告均擔任背書
人,發票日期民國104年2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票號ABC0000000號,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
苓雅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依法
自應連帶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僅於法定期限內不附理由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未於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
票地;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
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持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王明
,背書人為被告2人及訴外人 陳家邦 ,發票日為104年2月
27日,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號,且「未」記載
發票地;又發票人王明之住所於付款提示時,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12樓等各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19頁
),堪以認定。是以,系爭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既在同一市
區內,徵諸上揭規定,執票人即原告之付款提示期限應於發
票日後7日內,即104年3月6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4年
5月26日始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等節,為原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頁、第7頁)。依此,原告既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
款所定期限始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原告對
發票人王明以外前手,即被告均已喪失追索權,則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票據償還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
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