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妤涵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熊家如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
       張永昌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87年端午節發生嚴重車禍,
因頭部骨折、血塊開刀,導致手腳、眼睛會不舒服,及頭暈
無法坐車或開車,否則會一直嘔吐,需連續吃藥才會較好,
且被告戶籍在臺中市,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中開庭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
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
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法院得依前開
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
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主張聲請人即被告藉由電話方式
,對相對人任職位於高雄市之公司同事陳述侵害原告名譽之
言語,造成相對人名譽受侵害,及數度傳簡訊恐嚇相對人致
其心生畏懼,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相
對人斯時任職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裕榮食
品公司,相對人亦居住於高雄市,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為
之侵權行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確皆位在本院轄區,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暨判例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
院起訴,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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