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之設址「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應更正為「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另關於其法定代理人「乙○○」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