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在被抓前二、三天內確有施打海洛因沒錯,但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但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五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戒治期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徹底戒除毒品,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因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施用毒品屬自戕之行為,然前經兩度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均未能確實革除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無悛悔之心,身心受制於毒癮已深,僅處以短期自由刑,實難收教化之效,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無不當,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傅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