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父親 李文其 於七十八年間死亡,母親 郭逢英 於四十年七月間死亡, 郭時吉 係母親郭逢英曾祖父派下之堂兄,早年從軍抗日,未婚無子女,係台中縣榮民服務處列管之榮民,於八十五年間,返四川探親時,收養聲請人為其養子,繼承其香火,不致絕嗣。又郭時吉係九年出生,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在家鄉為收養行為時,已滿七十六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關於「收養人需年滿三十五歲,被收養人需三代內,同輩旁系血親之子女」之規定,經審核合法,取得當地公證處第一九九六內字第四一四號收養公證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八五核字第三一一八三號公證收養在案,唯郭時吉返台後,未及辦理其他手續,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死亡。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關於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及被收養者,設籍地之法律規定,同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情形,或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或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或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任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而不予認可外,一經海基會公證,即應予認可收養,亦即經大陸及海基會之公證,即發生收養認可之效力,且此收養認可,並無時間之限制,亦毋庸雙方均具名或生存,本件既早經海基會公證認可在案,原裁定置該特別法規定於不顧,仍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有關同住台灣地區之一般收養須法院認可之規定相繩,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郭時吉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依前開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須向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聲明繼承,乃檢具海基會八五核字第三一一八三號認可收養之公證書,八十九年核字第二三00八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第二三00七號委任狀聲明繼承,唯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聲繼字第八十八號裁定,應於五日內,補正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訂立之收養契約及同條第四項法院收養認可之證明到院,惟按因一方死亡,陷於程式不能,得由生存一方,完成程式,向該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十八號著有解釋,本件情形與該解釋法理相符,詎前程序第一、二審法院均消極不適用法規,於裁判有重大之影響,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性質核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六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0號判例參照),茲聲請人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認可收養所為之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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