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告京華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張繼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陸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參拾陸萬陸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融資方式,買進美式傢俱股票二百張(即二十萬張),共計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四萬元。因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即上開股票)股價大跌。經原告依約催告被告補足差額,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處分上開擔保品,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後,尚不足受償六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五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融資借款六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委託原告以融資方式,買進上開股票後,即由伊於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下簡稱台中商銀)開立之存款戶,匯交四成自備款四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足證被告確有委託原告以融資方式,買進上開股票,否則又何須匯付原告上開四成融資自備款。
(二)依被告於台中商銀存款戶之其他交易,亦足認被告確有使用該存款帳戶,伊辯稱遭盜用云云,顯屬無據。
(三)原告確有依約寄發股票買賣交易紀錄對帳單予被告。被告係於成交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後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始向提原告提出異議,已過錄音帶之保存期限(二個月),故原告早已將錄音帶銷毀。況錄音帶僅係被告委託買進上開股票之佐證之一,非謂錄音帶不存在,即得認被告未曾委託原告,買進上開股票。
四、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交割憑單、催繳通知書、對帳單、操作辦法、追繳令清冊、公司執照、民事判決、受託契約準則、買賣有價證券手冊、同意書、營業細則、管理辦法各一紙,及被告開立股票買賣戶文件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台中商銀調取被告存款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有於買賣股票開戶申請書上簽名,惟印章則非被告所蓋,應由原告舉證印章之真正。因原告未依規定完成開戶審核程序,故原告應尚未完成開戶手續,自不得委託買賣股票。
(二)被告從未委託原告,以融資方式,買進上開股票。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委託買進股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固有於台中商銀開立存款戶,但該存款帳戶遭人盜用。該存款帳戶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匯予原告之四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並非被告所為。
(四)因原告未依約寄買賣股票交易對帳單予被告,使被告無從得知,遭人冒名買進股票。倘原告有依約通知被告,被告定會即時提出異議,即有委託之電話錄音帶可供查證。端因原告未依約,善盡通知之義務,致使錄音帶未加保存,以供查證。係原告故意遲誤二個月,於錄音帶銷毀後,始通知被告有買進上開股票,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確有委託買進股票,而非由被告舉證遭人冒名買進股票。
(五)原告依約須先處分擔保品,如有不足,始得向被告催告補足差額。今原告卻先催告補足差額,才處分擔保品,原告有違契約之約定。是原告應不得依約向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函、民事判決各一紙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融資方式,買進美式傢俱股票,共計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四萬元。因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即上開股票)股價大跌。經原告依約催告被告補足差額,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處分上開擔保品,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後,尚不足受償六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五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融資借款六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一)因原告未依規定完成審核程序,故原告應尚未完成開戶手續。(二)被告從未委託原告,以融資方式,買進上開股票。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委託買進股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三)被告固有於台中商銀開立存款戶,但該存款帳戶遭人盜用。該存款帳戶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匯予原告之四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並非被告所為。(四)因原告未依約寄買賣股票交易對帳單予被告,使被告無從得知,遭人冒名買進股票。係原告故意遲誤二個月,於錄音帶銷毀後,始通知被告有買進上開股票,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確有委託買進股票,而非由被告舉證遭人冒名買進股票。(五)原告依約須先處分擔保品,才得向被告催告補足差額。今原告卻先催告補足差額,才處分擔保品,原告有違契約之約定。是原告應不得依約向被告求償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交割憑單、催繳通知書、對帳單、操作辦法、追繳令清冊、公司執照、民事判決、受託契約準則、買賣有價證券手冊、同意書、營業細則、管理辦法各一紙,及被告開立股票買賣戶文件一份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惟查:(一)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既已在融資買賣股票之開戶申請書上簽名,其自係已為該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復已同意被告之要約,而接受被告委託,融資買進上開股票,自堪認兩造之契約,業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至被告有無依規定,著實逐一審核,乃係另一問題,要與兩造業已成立「私法契約」之事實無礙。(二)再者,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由伊在台中商銀之存款戶,匯交原告四成之自備款四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有台中商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中員林 字第一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固抗辯:上開存款戶遭人盜用云云,但未就此變態事實,提出任何事證以實伊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況且,被告上開台中商銀之存款戶,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即曾匯入三百萬元,嗣分批轉帳匯出,再於同年月十三日,先後以轉帳匯入、匯出四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衡以常情,個人之存款戶遭人匯入大筆款項,該存款戶或有可能不知情。但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存款戶,既係由伊所開立,則要從被告之上開存款戶匯出款項,非由被告以伊開戶之印章或簽名為之,無法完成。顯見被告辯稱:係他人冒用伊名義,匯付原告四成融資自備款云云,實與常情有悖,難予採信。(三)進者,倘被告未曾委託原告以融資方式,買進上開股票,則伊又為何會如此巧合地,匯付原告四成融資自備款四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綜上等情,自堪信原告主張原告曾於右揭時地,委託其以融資方式,買進上開股票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固無法提出被告委託買賣上開股票之錄音帶,惟該錄音帶僅係證據方法之一,非謂無此錄音帶,被告即無委託買進上開股票。(四)又原告依約通知被告補足差額後,因被告所提之擔保品(即上開股票)業經公告停止交易,原告當時自從處分該擔保品。嗣後,原告於上開股票經公告恢復交易後,即行處分該擔保品。由是以觀,被告抗辯:原告未先處分擔保品,即行催告補足差額,有違契約約定云云,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融資借款六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