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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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竊佔罪不能成立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妥,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偵訊時陳稱:我現在把牆壁推出,與屋簷齊,柱子也往前立,如此我屋內面積有增大」,已明白表示現在亦即此次地震後之修繕工程,乃原審竟為日期不明之認定,已有未洽,又被告將鐵製牆壁之金屬浪板外移,並未更換金屬浪板,無論金屬浪板之外觀是否陳舊斑駁無關(事實上被告房屋右側牆壁前沿並無陳舊斑駁);但被告有將屋內圍牆按以前之屋頂外沿外移竊佔告訴人土地之事實已可認定,另告訴人認被告房屋後方之屋簷仍有竊佔,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失出,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本件被告戊○○所有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其土地所有人原係南投鎮竹山鎮公所,其後被告固曾僱人將房屋牆壁往外推出,與屋簷齊,柱子也往前立,但已經十幾年,且伊僅將牆壁向外與屋簷對齊,並沒有新增加占有面積,在偵查當時因檢察官沒有問時間所以沒講清楚時間係何時,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履勘現場時供述甚明,其於原審復一再供明:只是裡面裝潢有變更而已,面積沒有變,原就有牆壁,地震後伊只有換屋頂及修地板而已,沒有增加面積}(原審卷第三十四─五頁);又查被告於九二一地震當時只有換屋頂並沒有再擴大面積,只照舊的去做,後方別人已做牆起來也無法擴大出去,後方已做水槽伊也是照舊線做到水糟上面而已;此又據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甚詳,另證人即竹山鎮公所財政課員丙○○亦證稱伊去現場時樑柱也沒有倒(本院卷第二十頁);雖告訴人指稱被告在二、三年前有將他的屋簷向外擴展,讓他的屋簷跟牆壁齊,又超出一坪多云云,但其亦不諱言被告佔有之位置並沒有增加或變更只是佔有之型態不同,即將牆壁與原來屋簷向外沿伸部分對齊,並未增加其占有之面積甚明;證人即竹山鎮公所丁○○課長復證稱:系爭建物建築年限已有五、六十年無訛(本院卷四十一頁);可見被告縱於二、三年前,將房屋右側牆壁按以前之屋頂外沿對齊以擴大室內之使用面積,亦非新的竊佔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顯有不合,原審因之以查無實證證明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後之十月二十四日有何竊占行為,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竊佔告訴人所有一坪餘之土地,請求將原判決有利被告之判決撤銷,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之建物是否逾越建築,有無拆除之義務,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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