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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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因陳 王淑霞 (經原審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向其催討貨款,乙○○認其並未欠 陳王淑霞 貨款,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乙○○、陳王淑霞二人竟均因此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互相拉扯鬥毆,致乙○○受有前額血腫3X3X2公分合併瘀血,陳王淑霞受有左上臂瘀傷4X3‧8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己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右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告訴人陳王淑霞於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號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調查時己當庭表示:「我撤回告訴」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二十三頁筆錄),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是本件告訴人陳王淑霞顯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乙○○之普通傷害告訴至臻明確,依照首揭說明,告訴人陳王淑霞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應就乙○○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原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疏未注意及此,遽為有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即有未洽,雖被告乙○○以否認傷害陳王淑霞等實體應受判決之事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因本件告訴人陳王淑霞既已撤回對乙○○之普通傷害告訴,法院即無從為實體事項之審判,雖被告乙○○右揭上訴未指摘告訴人陳王淑霞在原審法院調查中已撤回其告訴,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並改諭知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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