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二時廿五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N七─三六五一號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鎮○○路卅六號前時,追撞甲○○所駕駛T─四四八號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詎乙○○因恐員警發現其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仍違規行駛,竟於警員 陳俊宏 所繪製車禍現場草圖偽簽其子「丙○○」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丙○○。且乙○○因畏罪,未隨同警員前往轄區派出所製作筆錄,隨即駕駛車返回台南縣下營鄉西連村四三號住處。嗣經警發覺有異,循線追查,乙○○始於同日下午二時廿三分許,前往警局,經警測得乙○○吐氣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三一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及於車禍現場草圖上偽簽「丙○○」署名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否認有右揭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僅飲用二杯維士比而已云云。然被告於案發二小時後,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成份每公升○.三一毫克,有測試記錄在卷足憑(詳警卷第七頁)。經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所述肇事經過相符,堪信被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又被告於警員陳俊宏所繪製現場草圖偽造其子「丙○○」署押之事實,並有該草圖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詳警卷十二頁),被告客觀上確有偽造他人署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旨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然若已生具體危險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適用於本罪。故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二五毫克以上,但未達○.五五毫克標準者,如已有具體肇事情形,或依其客觀肇事情形,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足認該當於該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始符本罪規範目的。查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其於案發後二小時測得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僅為○.三一毫克,未達○.五五毫克之標準。然徵諸被告於駕駛中與甲○○發生追撞情事,已足徵被告肇事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而未能安全駕駛,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顯已肇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
三、又被告就其被訴偽造署押部分,辯稱:伊係誤認警員命其寫出肇事車輛之車主姓名,而伊所駕車輛即為其子丙○○所有,故伊始簽其子丙○○姓名,並非故意偽造署押云云。惟查被告駕駛N七─三六五一號小客車,登記之車主係其妻 黃梅英 ,此有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可憑(詳警卷第廿二頁)。以此論之,被告於車禍現場草圖署押其子「丙○○」姓名,顯非基於表示車主身分之用意。又被告於警訊供承:伊因駕駛執照被吊銷,恐遭警員開單告發,故署押其子丙○○姓名,以逃避取締等語(詳警卷第五頁背面),足見被告偽造其子丙○○署押,係為規避責任。是被告有偽造文書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二萬四千元及有期徒刑三月,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復敘明被告偽造其子丙○○署押一枚,應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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