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經八十九年商字第八九一二五一六八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六十七頁),並聲明由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伊公司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在伊公司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最高融資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翌日即同月九日,上訴人即以融資方式,買進美式傢俱股票二十萬股,共計向被上訴人融資七百四十四萬元。因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即上開股票)股價大跌。經被上訴人依約催告上訴人補足差額,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處分上開擔保品,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後,尚不足受償六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五元。為此依消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融資借款六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㈠、伊雖有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然系爭伊之開戶文件,其中如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中之簽選事項,及填寫日期,伊並未填寫,係由他人偽填,其上印章亦係遭人偽刻使用。又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均非伊所提供。又本件被上訴人根本未進行徵信程序,亦未通知伊最高融資限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填註最高融資限額一千萬元,係被上訴人自行事後填寫,伊並不知情,伊亦從未曾收受任何被上訴人寄交之對帳單。是本件之開戶違反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十一條第一、四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下稱證交所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故本件開戶程序尚未完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亦因被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而未成立生效。因此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自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
㈡、系爭開戶文件及融資融券契約係定型化契約,而本件訂約之情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提出開戶文件、融資融券契約等指示上訴人簽名後,隨即收回契約資料,並未說明契約內容,亦未予審閱契約內容之時間,違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規定,雙方間之開戶文件及融資融券契約條款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㈢、伊固有於台中商銀開立存款戶,但該存款帳戶遭人盜用。該存款帳戶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匯予被上訴人之四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並非伊所為。而係遭人冒名買進股票。伊從未委託被上訴人,以融資方式,買進上開股票。
㈣、被上訴人依約須先處分擔保品,才得向上訴人催告補足差額。今被上訴人卻先催告補足差額,才處分擔保品,被上訴人有違契約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應不得依約向上訴人求償等情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交割憑單、催繳通知書、對帳單、操作辦法、追繳令清冊、公司執照、民事判決、受託契約準則、買賣有價證券手冊、同意書、營業細則、管理辦法各一紙,及上訴人開立股票買賣戶文件一份為證,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員林分公司申請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惟因僅於相關文件上簽名並未於其上蓋章,且該申請開戶僅止於徵信階段,故雙方之融資融券契約並未成立或生效云云。惟查上開文件係出於券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應辦理徵信」之規定,係行政命令課予證券商之義務,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再者,證券商對於客戶之徵信,並無所謂「仍在徵信階段」或「確認通知」可言,而係由客戶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本件為存款餘額證明)後,證券商遂依規定按客戶之財力狀況給予融資額度。且上訴人已於存證信函中承認「開戶」,而上訴人復已同意上訴人之要約,而接受上訴人委託,融資買進上開股票,自堪認兩造之契約,業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至上訴人有無依規定,著實逐一審核,乃係另一問題,要與兩造業已成立「私法契約」之事實無礙,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尚未到達而未成立生效。且因此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自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云云,核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又抗辯本件訂約之情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提出開戶文件、融資融券契約等指示上訴人簽名後,隨即收回契約資料,並未說明契約內容,亦未予審閱契約內容之時間,違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規定,雙方間之開戶文件及融資融券契約條款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惟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違反審閱期間,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非整個契約無效,其立法之目的在避免定型化契約,企業經營者事先預立許多條款,其中夾雜不公平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而言,本件上訴人並未指出兩造間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何條款對伊顯失公平,何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僅以伊未有三十日之審閱期間為由,主張全部融資融券契約為無效,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伊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證券開戶,亦同時向其交割之台中商業銀行(前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存款戶,並在相關開戶資料簽名,但伊當時因未帶印章,故僅填寫部分基本資料,未領取存摺。又伊亦未領取證券存摺,進而抗辯系爭股票並非伊所買進,而係被人盗用該帳戶進行買進股票,該存款帳戶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匯予被上訴人之四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並非伊所為,伊不負清償債務之責云云。惟查系爭股票買賣之金融帳戶即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前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七四一七九號帳戶,係上訴人自己申請開戶並在相關申請資料簽名(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資料),既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如未帶印章,根無法完成開戶手續,且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不但需有身份證、印章,並需本人親自辦理,始克完成,此為眾所週知,上訴人如未帶印章,銀行根本無准開戶之理,然該帳戶己完成開手續,並進行證券買賣交易,上訴人所辯伊未帶印章,未領存摺云云,核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尤以上訴人之抗辯事實為變態事實,又無舉證以實其說,更不足採。次按買賣股票,只需以身份證、印章即可開戶買賣,故一般而言以自己開戶買賣為常態,雖依社會經驗,亦有為操作股票,以不同帳戶進行買賣,而借用他人之帳戶為買賣,然未聞有盜用他人帳戶為買賣者,蓋他人之帳戶,在金融機構,唯有帳戶名義人有存摺、印章,帳戶內之金錢,亦僅帳戶名義人有存摺、印章可領取結餘款,盜用他人帳戶買賣者根本無從自該帳戶內領取金錢,且被盜用者隨時可出賣股票,領取金錢,至愚亦不致盜用他人帳戶買進股票,上訴人主張伊之帳戶被盜用買進股票,核與常態事實不符,且與事理有違,自屬主張變態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負有對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由伊在台中商銀之存款戶,匯交被上訴人四成之自備款四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有台中商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中員林 字第一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如非上訴人自己購買股票,焉會有匯入鉅額款入上訴人之帳戶?足證上訴人有買進系爭股票。上訴人雖舉該自備款四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係由 許政邦 之帳戶匯入伊之帳戶,並舉證人許政邦到庭證稱:「我不知道我有這個帳戶。丁○○是我美式家具公司之同事,我也從未匯錢給他。因為我根本沒有使用過這個帳戶,我也不瞭解是怎麼一回事。」(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之證詞用證是是有人冒用伊之帳戶在做股票買賣。惟證人許政邦自己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融資方式買進美式公司股票二十萬股,並融資七百三十一萬元,此有被上訴人另案中提出之融資買進日報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反面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判決書所載),是許政邦與上訴人為同一情況,同因此而欠被上訴人融資貸款金額,其證言不免為自己免責,已難採信。且查上訴人對上開台中商銀帳戶為其之帳戶並不爭執,既為上訴人之帳戶,則股票之買進無非欲賺取賣出時之差價,否則豈有平白由他人匯入四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之鉅款,上訴人亦可自行隨時賣出股票,並領取帳戶內之金錢,至於買入股票之款,其匯入來源則非證券公司所得過問,可能由買入股票之人之其他帳戶匯入,亦可能由買入股票之人向他人借款,由他人之帳戶匯入,惟均於股票之交易不影響,故上訴人之上開舉證,依經驗法則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可能為被借用之人頭戶,即上訴人將自己之在台中商銀及被上訴人開戶之證券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匯入匯出金錢及買賣股票之用。否則豈有人甘冒鉅額風險,在上訴人之帳戶內買進鉅額,而讓上訴人可隨時賣出股票,並領取帳戶內之金錢之理?上訴人辯稱伊之帳戶係被盜用云云,非但與經驗法則不合,且如有被盜用之情形,盜用者已涉及刑事偽造文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罪,上訴人為被害人,理應會報案,由檢調調查,以免除自己之責任,然上訴人自認均未提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益徵其縱非自己買入股票,即係將自己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操作股票之人頭戶。由上論述,上訴人辯稱伊之帳戶係被盜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被上訴人依約通知上訴人補足差額後,因上訴人所提之擔保品(即上開股票)業經公告停止交易,被上訴人當時自無從處分該擔保品。嗣後,被上訴人於上開股票經公告恢復交易後,即行處分該擔保品。由是以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先處分擔保品,即行催告補足差額,有違契約約定云云,同不足採。
四、依上所述,本件系爭美式傢俱股票之融資買入,應認係上訴人自己買入股票,且縱非上訴人自己買入股票,亦係上訴人將自己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操作股票之人頭戶,有如前述。上訴人既自己買入股票,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上訴人所主張債務,乃理之當然。縱然係上訴人將自己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操作股票之人頭戶,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有融資融券契約存在,其將帳號借予他人操作股票,乃上訴人與該他人間內部之契約,並不因此而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有任何影響,因買賣股票名義人為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仍應認該股票係上訴人自己購買之股票,上訴人亦不得因此而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融資借款六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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