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莊正德
被   告  賴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年5月21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
,行經該段第74212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或採
取其他安全措施,而不慎從後追撞前方同車道上原告所有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22,350元(零件:5,850元、工資16,
500元),又因系爭車輛為行動餐車,致其上之生財器物受
損,支出修復費用6,700元,並致事故當日所備之食材不堪
使用,計受有9,400元之食材損失,原告並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7,930元,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116,38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3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估價單、
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057號刑事簡
易判決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640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
役貳拾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本院01年度交簡字第605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
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82年6月5日領照使用,
至101年5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次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22,350元(零件:5,850元、工資16,500元)有估
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5,850元,其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6,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計17,085元(計算式:585元+16,500元
=17,08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器物受損及食材損失:原告主張因爭車輛為行動餐車,被告
並致其上之生財器物受損及當日所備之食材不堪使用,因而
支出修復費6,700元及受有9,400元之食材損失乙節,業據提
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前開所為之請求,應
予准許。
(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7,930元乙節,業據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17,9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
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現經營流動
車小吃,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名下有房地不動產、被告無
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
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
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1,115元(
計算式:17,085元+6,700元+9,400元+17,930元+20,000
元=71,11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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