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106號
原 告 李麗玲
被 告 江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75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