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29號
原 告 彭慧玉
訴訟代理人 彭成廣
被 告 邱小孋
訴訟代理人 林仁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五
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
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原告訴之聲明尚有須釐清之處,自有
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