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73號
原 告 王建文
被 告 羅志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志先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下午13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
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05號之
汽車停車格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甫自停車格駛出
同向外側車道,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王旭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追撞右
方停放於停車格內,分別由訴外人 張明順 、 張麗娟 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系爭車輛、B車、C車因而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雖有過失,但被告亦應同負賠
償責任,原告既已分別賠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15,0
00元予張明順、張麗娟,且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王旭萍送廠
修復,支出修復費用42,1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及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共計59,15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5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停車格駛出時,顯未注意後
方來車,並非一般駕駛人所能顧及,況且被告行向為直行車
,本於路權主從,原告並未禮讓被告直行車,致系爭車輛連
續衝撞張明順、張麗娟之車輛,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縱認被告駕駛B車有過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應考慮折舊,
至原告已分別給付張明順、張麗娟2,000元、15,00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B車及C車受損,並賠
付張明順、張麗娟共計1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現
場照片、債權讓與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於系爭事
故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間過失比例
為何?(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
兩造間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由桃
園縣政府警查局交通大隊提供系爭事故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分33秒處,畫面顯示黑色小客
車(即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開始駛離停車格,欲進入外
線車道,同時黑色小客車之後方出現白色小客車(即B車
)。1分34秒處,畫面顯示白色小客車於外側車道,並行
經黑色小客車旁,黑色小客車駛出停車格,兩車併行於外
線車道上,黑色小客車右側車身未完全進入外側車道。1
分37秒處,畫面顯示白色小客車與黑色小客車發生碰撞,
黑色小客車隨即向右方偏駛,其右側車身撞擊至停放於停
車格之小貨車及箱型車後,小客車煞車燈亮起,並呈現停
駛狀態,白色小客車仍向前行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8頁及背面)。參照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
告駕駛A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係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同向行駛,原告之系爭車輛自停車格駛至外側車道時,A
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左方,而被告駕駛A車時,系爭車輛
位於其前方能見、視線可及之範圍,且事發當時天候陰、
光線充足,視界寬闊、視線佳,其他行進間車輛不多,無
障礙物,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系爭車輛既先慢慢駛
離停車格,進入外側車道,被告於後方固係直行於外側車
道,惟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A車位於其前方之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右方
撞擊路邊停車格起步暨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
進而追撞停放於停車格之B車及C車,致系爭車輛之右前
車頭之保險桿等處損壞,再佐以被告駕駛A車行經停車格
旁與系爭車輛併行於外側車道時,被告並未立即採取向左
邊偏移閃避之措施,且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駕駛A車仍
持續往前行駛,行車方向不變,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規定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甚明,是王旭萍所受損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王旭萍
受損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對王旭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王旭萍已將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轉讓同意書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基上所述,被告就王旭萍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亦難認無
因果關係,其上開抗辯無過失尚非有據,不予憑採。
3、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係自停止狀態中漸速欲起步駛出停
車格,依前開規定,於其駛入外側車道時,應讓行進中之
被告駕駛A車輛先行,然原告竟率爾自停車格起步變換至
外側車道,斯時其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且未讓行進中之
A車優先先行,原告貿然駛出停車格,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而共同肇致系爭事故,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
畫面及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且就系爭事故負70%過失責
任為當,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亦即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70%,始為妥適。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42,150元,並提
出估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則以系爭車輛支
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
,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
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
明文規定。經查,系爭車輛於82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系
爭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1月5日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
,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0分之1為準。又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開估價單關於零件部份為14,950元
、工資15,200元、烤漆12,000元,其中工資、烤漆不因新
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就更換零件部分,依前
開標準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95元(計算式:14,950×
0.1=1,495),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28
,695元(計算式:1,495+15,200+12,000=28,695)為
限,此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逾此部分之請
求,要無所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本件原告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業如
前述,且張明順、張麗娟之B車、C車係因兩造間共同侵
權行為所致,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即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人本即負有全部清債之
責,是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張明順、張麗娟僅
對原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而原告如於全數賠償後,得再
依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應分擔之部
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13,709元【計算式:(28,695+
2,000+15,000)×30%=13,709(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3年2月13日付予於被告之受僱人而生催告及
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及連帶債務
人間之內部求償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