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張桐森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瀞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林美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叁
拾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叁仟
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500元12月10%=3,30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