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葉祥瑞
被 告 李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含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7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核發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按年息百分之14計息。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
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截至102年12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尚積欠本金76,022元、
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55,241元,共計231,263元未付,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
1,263元,及其中76,022元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約
定書、帳務系統查詢單、歸戶債務明細查詢單、客戶帳務
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