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蔡惟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41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4,775元,及
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
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
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
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計收手續費外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8.2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
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自102年9月起未依約
繳付本息,尚欠款243,07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