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雄於民國102年3月16日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室,與同事 矯恒志 因細故發生口角,廖志雄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工作地點廚房內,拿取
2把菜刀至矯恒志面前稱「不然現在是怎樣」等語,並作勢欲攻擊矯恒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恐嚇矯恒志,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矯恒志告訴。
二、訊據被告廖志雄,固坦承確於前揭時間持菜刀2把至告訴人矯恒志面前之事實,惟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係欲與告訴人理論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2把菜刀至告訴人面前與之爭執後並作勢攻擊乙節,業據告訴人矯恒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日如何先與告訴人口角,嗣方前去廚房拿取刀作勢攻擊等情節綦詳,核與證人 陳凱峰 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況被告亦自陳確有持菜刀質問告訴人「不然現在是怎樣」之事實,則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揮舞菜刀作勢攻擊之行止並伴以「不然現在是怎樣」言語,首堪認定。又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菜刀2把,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此本為社會通念,而依被告手持雙把菜刀揮舞並稱「要不然是要怎樣」等情節綜合觀察,雖未以言語明示將危害告訴人,但已足以使一般人理解被告有以該菜刀傷害生命、身體之意義而產生恐懼之心,又告訴人確也因而心生恐懼,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上開行為舉止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無訛。被告空言抗辯其乏恐嚇之意,係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無足憑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持菜刀2把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極大之恐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行為;間衡其被告犯後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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