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婷選任辯護人馬中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2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內之愷他命(驗餘淨重壹佰零壹點零捌公克)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內之愷他命(驗餘淨重壹佰零壹點零捌公克)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黃郁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3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
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居處內,以將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當時上址居處內,因甲○○之交付而取得淨重至少101.26公克,其純質淨重至少100.24公克之愷他命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三)嗣於102年1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7時35分許),在黃郁婷上址居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18公克)及愷他命1包(淨重101.26公克,驗餘淨重101.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00.24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MDMA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黃郁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49頁、第76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然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51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詎被告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案件),該緩起訴處分遂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起訴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3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公訴,尚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MDMA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2年3月18日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72頁、第74頁),暨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取
0.0002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為0.1218公克)一事,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及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張在卷可憑(詳偵字卷第23頁、第110頁)。
(二)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2年2月6日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72頁、第76頁),暨其所有愷他命1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取0.18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為101.08公克,純度約為99%,驗前純質淨重為100.24公克)成分一事,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愷他命照片1張在卷可憑(詳偵字卷第23頁、第89頁)。
2.證人甲○○雖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稱:伊不曾放任何毒品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居處內,扣案之愷他命非伊所有云云(詳偵字卷第98頁、第
129頁)。然細查甲○○先於102年3月25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稱:被告黃郁婷稱伊於102年1月20日至其上址居處,將該包愷他命交付之,所述不實,伊僅去過黃郁婷上址居處3、4次,黃郁婷除了伊電話號碼供述正確外,其餘均有誤云云(詳偵字卷第98頁),然甲○○於102年1月20日晚間7時40分進入被告上址居處社區,至同日晚間9時5分離去一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4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文及所附甲○○出入被告上址居處所在之「及第金站公寓大廈」訪客出入登記表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
119、120頁),甲○○始於102年5月3日偵訊中稱:伊曾在102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至被告上址居處,係因伊係酒店經紀,想招攬被告至伊旗下做小姐,故對被告比較好,買東西給被告吃等語(詳本院卷第129頁),顯見甲○○就其曾於102年1月20日前往被告上址居處一事,有避重就輕之舉。況甲○○就其曾否於102年1月20日放置愷他命於被告上址居處所為之陳述,實有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顧慮,是甲○○上揭陳述之憑信性甚低,難以遽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甲○○於102年1月20日晚間7、8時許至伊上址居所,聊到希望伊去甲○○之酒店當小姐,並給伊扣案之愷他命1包,希望藉此使伊至甲○○之酒店上班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79頁),其中就甲○○招攬被告為旗下小姐乙節,與甲○○於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詳偵字卷第129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始終就其於102年1月20日自甲○○處取得愷他命一事,供述前後一致,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較甲○○所述為可採。
(三)被告上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本案施用方式係將MDMA、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第78頁背面),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是被告所稱上情,尚堪採信,檢察官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不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規定所謂之「查獲」,雖不以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但必須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與自己犯罪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人及其犯罪事證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表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案外人甲○○所有(詳偵字卷第
9頁、第10頁、第43頁),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甲○○有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以102年度偵續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5728號駁回再議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94至96頁背面),難認偵查機關已確實查獲甲○○之犯罪事證。且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詳本院卷第39頁背面),亦未提供足資辨別之特徵,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案件),該緩起訴處分遂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起訴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3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如前述,其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同時施用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之危害程度;且其明知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竟仍持有純質淨重高達10
0.2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不少,足見其守法觀念欠缺,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且犯罪後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兼衡其施用、持有毒品之動機,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案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處理),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1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79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愷他命1包內之愷他命(驗餘淨重101.08公克),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2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79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居處內,受甲○○委託,代為藏放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20公克、驗餘淨重0.1218公克),而寄藏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有所自白時,依補強法則,固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但被告自白之事實,如先後兩歧或互有不一致之處,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自白之內容,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後,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所謂自白內容之合理性,指為自白對象之犯罪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具有妥當性而言。良以自白本身,即被要求須有得為合理之證據內容,始有證據價值可言,茍相左之自白其一被評價為欠缺合理性,本質上已難認為真實,自無由再尋諸其他證據以反推其自白內容為真實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20公克,驗餘淨重0.1218公克),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事,惟堅決否認其有何寄藏禁藥之犯行,辯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為施用而於為警查獲前2週許,在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購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即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並非甲○○交予伊寄藏等語。
(四)經查:
1.被告於102年1月23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取得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70公克,淨重0.1220公克,驗餘淨重0.1218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張在卷可憑(詳偵字卷第23頁),且有扣案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稽(詳偵字卷第110頁),自堪以認定。
2.被告雖迭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甲○○所有,甲○○表示有警察要逮捕他,不便將毒品放在身邊,故將毒品寄放伊居處,甲○○並稱其過幾天會來拿云云(詳偵字卷第9、10、43頁),惟被告亦供稱:伊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云云(詳偵字卷第10、43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設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容有避免其施用毒品部分罪行受追訴之意圖。又被告係於102年1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為警逮捕,且上開警詢、偵訊均係於逮捕後未久之102年1月24日所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通知、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8、29、42頁),斯時尚無被告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報告,故被告心存僥倖,否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施用所剩餘,而係甲○○寄放云云,隱瞞其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原因,並非難以想像。是以,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寄放伊居處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甲○○於偵訊中否認其曾將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毒品放在被告家中等語(詳偵字卷第98頁),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其毛重為0.2970公克,淨重為0.1220公克,驗餘淨重為0.1218公克一事,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非重罪,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既未達相當數量,實難認甲○○有何委請被告保管該包數量甚微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故被告前揭稱:甲○○表示有警察要逮捕他,不便將毒品放在身邊,將毒品寄放伊居處云云,核與常情有違,更難遽信為真。況被告於102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8日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詳偵字卷第74頁),被告於上開檢驗報告作成後,於其首次應訊即本院102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即自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詳本院卷第39頁),該部分犯行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施用毒品者常備有少量毒品以供解癮之用,是被告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為施用而於102年1月20日前已購得,並非於102年1月20日自甲○○處取得應屬可採。
4.至被告雖聲請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鑑定是否存有甲○○之指紋(詳本院卷第67頁),然因被告於警詢時始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甲○○所留,故警方於102年1月23日查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採集指紋送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4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12
6頁),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於查獲後未久即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照片1張可佐(詳偵字卷第23頁),顯見查扣過程中已有員警接觸該毒品包裝袋。衡情,查扣該包毒品至今已久,查扣時該包裝袋上之指紋如未即時採集,實難存留至今。故難認有調查此證據之可能性,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究否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為甲○○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寄藏禁藥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