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7號原告 鄭秋子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複代理人 駱國堯 律師被告 林永詰
林永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複代理人 涂予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
560元及利息部分,嗣以計算式誤繕為由,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3,042元及利息部分,嗣又於102年6月1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林永詰、林永昌各應給付原告426,521元及利息部分,經核上揭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兩造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
有人,皆於其上建屋並占用一部分,然被告卻不當占用原告之部分,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被告就其占用面積超過應有部分之部分,給付原告自97年至101年之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26
9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2分之1,僅占用面積71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269⑵藍色鐵皮屋部分),被告林永詰及林永昌僅各4分之1,卻占用100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269⑴黃色鐵皮屋部分),故原告逕以兩造占用面積互抵所餘29平方公尺來計算不當得利,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共計360,035元。另系爭269之
4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2分之1,共占用598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269-4⑷藍色車棚面積254平方公尺、編號269-4⑸車道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269-4⑹藍色車棚面積202平方公尺),而被告林永詰、林永昌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卻共同占用650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269-4⑴空地面積352平方公尺、編號269-4⑵黃色車棚面積276平方公尺、編號269-4⑶儲藏室面積22平方公尺),故原告得逕以兩造占用面積互抵所餘52平方公尺來計算不當得利,則被告應返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共計493,007元。綜上,被告林永詰、林永昌所受之不當得利合計為853,042元,自應依持分比例各返還原告426,521元。
㈡另兩造間並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既主張兩造間有分管
協議,自應詳就兩造何時、何地就分管期間、範圍等必要之點均協議一致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雖稱渠等就系爭土地於99年4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2年多,足認兩造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惟查當初繼承分割登記時,原告尚不知被告占用面積若干,原告係自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地政機關實測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始得悉被告二人占用面積超過原告占用面積之事實,故被告所言,並非事實。又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島測量所(下稱林務局)空照圖,指稱原告和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進興 間曾分別將各自占用部分出租予訴外人 林正宗 作停車場使用收益,相互未干涉至少歷時10年云云,亦非可採,蓋原告先前並未與林進興實地測量確認各自占用面積為何,已如上述,是兩方縱使各自分別占用系爭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仍不意味原告已默認林進興得逾越實際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且據證人林正宗之證詞亦可佐證原告之配偶於未移轉持分予原告前與被告之父親林進興間,就269、269-7地號土地之界線向有爭議,嗣其將系爭土地之持分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原告,原告亦自99年起終止與林正宗之租約,究其因乃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管範圍從未達成協議之故,從而,就系爭269、269-4、269-7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如何分別管理、使用及收益,兩造間皆無具體協議並劃分其範圍,故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原告及其配偶皆非實際締約主體,自無僅憑上開2份租約即逕認兩造間有分管協議甚明。且證人林正宗向原告承租土地時,原告僅就土地中線為目測預估,當時以為是中線,未料事後經法院實測被告占用面積還是超過原告占用面積,衡情而論,如原告未予爭執,被告豈非將恣意占用更多?另269-7地號土地屬道路預定用地,交易價值與269、269-4地號土地天壤有別,尚難遽以公告土地現值來計算。被告若欲以此部分主張抵銷,就涉及抵銷權成立要件之269-7地號土地客觀租金行情,自應另行舉證,否則其抵銷即屬無據,被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㈢併為聲明:被告林永詰、林永昌應各給付原告426,52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就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已成立分管契約,是被告就自己分管占有部分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此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台上1359號判決闡釋甚詳。原告雖執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第105700號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稱如該圖中標記由被告占有之地號土地,被告有超過應有部分而不當使用收益云云,然依林務局於91年7月2日及101年6月6日所拍攝之空照圖可清楚看出:原告於91年7月2日便已在系爭26
9地號土地編號269⑵、269-7⑵部分搭建藍色鐵皮屋,並在系爭269-4地號土地編號269-4⑷、269-4⑹部分搭建藍色車棚,且在編號269-4⑸部分留有車道。反觀被告之父林進興就系爭269地號土地編號269⑴、269-7⑴部分尚未搭蓋鐵皮屋,且就系爭269-4地號土地編號269-4⑵部分尚未搭建車棚,另編號269-4⑶部分亦未搭建儲藏室,但編號269-4⑴部分之空地已劃停車位供他人使用。其次,由101年
6月6日空照圖可看出,歷經10年,原告就前揭269、269-
7、269-4地號所搭建之建物並未有所更動,僅被告等於系爭269、269-7地號土地編號269⑴、269-7⑴部分搭蓋鐵皮屋,而原有編號269-4⑴仍為空地供作停車場使用。準此可證,原告至少在91年便已在269、269-4、269-7等三個地號土地以自設之鐵皮屋、車棚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原告使用收益之範圍,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第105700號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原告占有之範圍,於269-4地號土地部分完全相同,269、269-7地號部分則略有差異(如後述)。故就非屬原告所占有使用之其他共有土地,自屬原告同意得由被告占有並使用收益。而此種雙方分管,各自就自己占有部分使用收益之狀態,自91年至今至少超過10年以上。
㈡再者,被告之父親至少自88年起,將系爭土地與原告協議分
管後,即將系爭269、269-4地號土地分管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林正宗使用收益,而原告亦於93年將自己分管部分之269、269-7地號出租予林正宗使用收益,至原告占有之系爭269-4地號部分,由前開空照圖,亦可證原告至少在88年間便已搭建鐵皮屋、車棚等出租營利,是以,由兩造分別與林正宗就系爭土地各自分管部分締結之租賃契約,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至少早在88年間便已成立分管約定。另自證人林正宗在本院之證述可知,原告之配偶對被告將共有土地中面積最大之269-4地號土地由被告約定分管部分出租他人一事,完全無任何意見(此乃原告早已就自己得分管部分搭建鐵皮屋、車棚出租營利),然針對面積較小之269、269-7地號部分卻一再爭執兩造分管界線,即便差距僅有1至2公尺,也絲毫不願退讓,故使林正宗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遲至93年間方簽定,由此可見,原告對兩造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早已知悉,並對被告是否逾越分管範圍使用錙銖必較,一旦發現被告逾越其自認之分管界線,即立即提出異議。據上,就系爭3筆土地以觀,原告之配偶僅於93年之前曾對被告之父林進興就系爭269、269-7地號土地出租予林正宗時,是否侵害原告分管範圍有所爭議,然該爭議自證人林正宗於93年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269、269-7地號之租賃契約後迄至
101年,已長達至少8年間未有爭議,衡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係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已成立分管契約甚明。至原告雖稱於繼承分割登記前,並未委託地政機關進行地界測量,係於另案法院囑託測量後始知被告占用之事實,故兩造不成立分管契約云云,然證人林正宗已證稱,原告自88年至今,對被告出租分管土地一事,並無任何異議。是以,無論自空照圖、原告於93年間與證人林正宗所簽立之租約,以及證人之證述,均足反駁原告「不知」被告占有面積超過原告占有面積之說法,且如前所述,原告配偶連被告之父使用超過2米,均無法接受,顯見原告對兩造各自分管之範圍,早已知之甚詳,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相互利用,早已成立默示分管之約定,被告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㈢退步言之,縱使兩造未成立分管契約,然原告亦有逾越共有
土地之應有部分使用情狀,被告自亦得依法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係於99年4月2日方因分割繼承之原因關係取得系爭269地號及26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可證,故原告僅能要求被告就99年4月以後超過應有部分之占有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3,111元【計算式:(99年4月至99年12月公告土地現值:48,300元×10%×29㎡×1/2×9/12+
100年1月至100年12月公告土地現值:50,800元×10%×29㎡×1/2+101年1月至12月:公告土地現值53,000元×29×1/2)+(99年4月至99年12月公告土地現值:36,900元×10%×52㎡×1/2×9/12+100年1月至100年12月公告土地現值:37,700元×10%×52㎡×1/2+101年1月至12月:公告土地現值38,500元×52×1/2)=473,111元】,又被告林永詰因繼承登記而與原告共有之269-7地號土地,原告亦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之30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故原告自應於99年4月起,對被告林永詰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義務210,038元【計算式:99年4月至99年12月公告土地現值:
48,300元×10%×30㎡×1/2×9/12+100年1月至100年12月公告土地現值:50,800元×10%×30㎡×1/2+101年
1月至12月:公告土地現值53,000元×30×1/2=210,038元】,從而,被告林永詰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兩造於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僅為263,70
3元(473,111-210,038=263,073元)。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
人,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原告1/2,被告林永詰、林永昌各1/4。
㈡兩造各自占用269、269-4、269-7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複丈成果圖。
㈢被告等人之父林進興於88年12月17日與林正宗,就系爭269
、269-4地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於93年3月15日就系爭土地269、269-7地號土地,與林正宗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系爭269、269-4、269-7地號土地,是否有分管之
約定?㈡縱使沒有分管約定,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係指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係共有人全體所訂立,此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其內容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管理之態樣不限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將自己分管之部分出租亦在管理所許之範圍。分管契約因係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故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98年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
㈡查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原告1/2,被告林永詰、林永昌就269、269-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4,另被告林永詰就269-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則為1/2,又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乃係於90年1月15日由其配偶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乃係於99年4月2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而來,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原告之配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進興乃為兄弟關係,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系爭3筆土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之巷道兩側,其中269-7號土地臨光明路,269號土地位於269-7號土地後方,與269號土地相鄰,未臨路。又系爭3筆土地東半部係由被告出租他人經營停車場,由承租人 林政宗 於編號269⑴、269-7⑴搭建有黃色鐵皮屋、於編號269-4⑵搭建有黃色車棚、編號269-4⑴為空地(地面劃設有停車格)、編號269-4⑶為儲藏室(鐵皮倉庫)。
另269、269-7號土地西半部由原告之子經營洗車等業務使用,由原告於編號269⑵、269-7⑵搭建有藍(綠)色鐵皮屋,自行經營水電及洗車業務,又269-4號土地西半部則由原告於編號269-4⑷、269-4⑹搭設藍(綠)鐵皮停車棚出租予他人停車使用、編號269-4⑸為車道,業據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2號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01年5月10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地政機關就兩造占用現況為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
101年7月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原告雖否認系爭269、269-7、269-4地號共有土地由原
告使用西半部土地,由被告使用東半部土地之使用現況即係屬依兩造分管之約定而為使用收益之情。然查,證人即承租人林正宗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8年12月17日與林進興就系爭269、269-4、269-7地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89年1月1日至94年1月1日,惟契約內漏載269-
7地號土地,後來於94年續租時有補上去,每次續租之租期都是定5年,目前仍有向被告承租。伊於89年間向林進興承租上開土地時,鄭秋子已經有在269-4地號搭蓋鐵皮屋讓人家停車,而269、269-7地號土地是空地,林進興跟伊說,他哥哥也就是鄭秋子的先生已經有圍起來了,剩下的就是他可以使用的,當時林進興是使用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右邊部分,而鄭秋子是使用左邊部分。但因為林進興和鄭秋子的先生就269、269-7地號土地一人使用一半的界線有爭議,後來於93年時伊跟鄭秋子說乾脆把269、269-7地號一半的土地地租給伊,因而訂立租期自93年3月15日至99年12月31日之租約。後來伊和鄭秋子的租約於99年屆滿後,鄭秋子就不租給伊了,他跟伊說和 林建興 一人使用一半的界線是在哪裡,就他指定的部分伊就撤掉還給他。伊向林進興承租之上開土地,就269-4地號從沒有人跟伊主張說不可使用,或使用到他人的土地,就269、269-7地號,林進興的哥哥有來爭議土地一半的界線,他們兩個所認定的中線大概差2米到2米半左右,故伊於93年才跟鄭秋子承租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被繼承人林進興於88年12月17日與林正宗簽訂之土地租賃合約書及原告於93年3月19日與林正宗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7頁、第112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1年7月2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原告於91年間即已於系爭269-4地號土地搭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69-4⑷、269-
4⑹之藍色車棚及留有編號269-4⑸之車道,暨有於系爭26
9地號土地搭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69⑵之藍色鐵皮屋。參諸上情,足見原告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進興出租系爭269-4地號土地予林正宗前,即已自行在該土地上搭建藍色車棚使用,林進興繼之於88年12月17日將原告其餘未使用部分出租予林正宗使用,並同意林正宗在其上搭建黃色車棚,同時復將系爭269、269-7地號右半部土地亦出租予林正宗,並同意林正宗在其上搭建黃色鐵皮屋,上開搭建地上物及使用收益狀況既均為共有人即原告及林進興彼此間所不反對,甚至,原告並於93年3月19日亦將系爭269、269-7地號左半部土地出租予林正宗,而原告及林進興並各自決定租期屆滿後續約與否,且原告並在不為續租後劃定承租人得使用土地之範圍,則原告既早已知悉被告之被繼承人有出租情事,既未表示不同意,甚至單獨與承租人訂立另紙土地租賃契約,是依原告之上揭舉動,足以推知其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即他共有人,就本件系爭土地所為之使用收益,有予以容忍、不加干涉之效果意思。再者,兩造確有在系爭269、269-4地號土地各自搭建鐵皮屋及車棚、倉庫等地上物,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269、269-4地號之西半部土地,被告占有使用東半部之土地,且該等地上物既毗鄰而建,原告豈有不知其位置及面積大小之理。兩造既彼此同意供他造占用共有土地搭建鐵皮屋等地上物使用,甚至出租他人供作停車場使用收益,則自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進興初始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迄至起訴時已近13年,均相安無事,顯已將系爭土地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依照地上建物坐落情形予以分別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且共有人彼此間均予默示同意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之意,故被告抗辯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堪予採信。是以,被告使用其分管之範圍,既經原告同意,自無侵害原告之共有權,亦不該當無權占有。是不論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是否與其應有部分相當,但以其等向來占有使用狀況,可認分管之初,兩造即同意為如此使用,始未有另立補找差額協議。故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逾越其應有部分,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雖未能提出書面分管契約以證明渠等之被繼承人
與原告或其前手(即原告之配偶)於88年間即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明示協議,然兩造既已在系爭共有之3筆土地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由原告使用西半部土地,而由被告(包含被告之被繼承人)即他共有人使用東半部土地,並各自在其上搭建地上物,顯見彼此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應可推定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至遲於88年12月17日渠等之被繼承人與林正宗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起,共有人間即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應可採信,則依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
七、又按共有物分管後,共有人雖維持共有之關係,惟於分管契約存續期間,各共有人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本件兩造間就共有之土地既存有默示之分管協議,所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本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則被告占有系爭269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269⑴黃色鐵皮屋面積100平方公尺,及占有系爭269-4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269-4⑴空地面積352平方公尺、編號269-4⑵黃色車棚面積276平方公尺、編號269-4⑶儲藏室面積22平方公尺,共計650平方公尺,而為使用、收益及管理之行為,既係本於分管協議為之,其占有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占用面積互抵所餘面積來計算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永詰、林永昌各給付原告426,5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尤朝松附表一:新北市○○區○○段○○○○號(計算式: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0%×被告占用超過面積×原告
應有部分1/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下同)┌──┬──────┬──────┬──────┬─────┐│年份│公告土地現值│被告占用超過│原告應有部分│年租金總額│││(元/㎡)│之面積(㎡)││(元)│├──┼──────┼──────┼──────┼─────┤│101│53,000│29│1/2│76,850│├──┼──────┼──────┼──────┼─────┤│100│50,800│29│1/2│73,660│├──┼──────┼──────┼──────┼─────┤│99│48,300│29│1/2│70,035│├──┼──────┼──────┼──────┼─────┤│98│48,100│29│1/2│69,745│├──┼──────┼──────┼──────┼─────┤│97│48,100│29│1/2│69,745│├──┴──────┴──────┼──────┼─────┤││小計│360,035│└────────────────┴──────┴─────┘附表二:新北市○○區○○段○○○○○○號┌──┬──────┬──────┬──────┬─────┐│年份│公告土地現值│被告占用超過│原告應有部分│年租金總額│││(元/㎡)│之面積(㎡)││(元)│├──┼──────┼──────┼──────┼─────┤│101│38,500│52│1/2│100,100│├──┼──────┼──────┼──────┼─────┤│100│37,700│52│1/2│98,020│├──┼──────┼──────┼──────┼─────┤│99│36,900│52│1/2│95,940│├──┼──────┼──────┼──────┼─────┤│98│38,259│52│1/2│99,473.4│├──┼──────┼──────┼──────┼─────┤│97│38,259│52│1/2│99,473.4│├──┴──────┴──────┼──────┼─────┤││小計│493,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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