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下列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19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7萬2000元;㈡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影響其反應力及注意力,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1月7日20時至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小吃店內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嗣於同日2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後竹圍街口為警查獲,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殊不可取。惟被告自99年3月24日起犯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至102年1月7日再犯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止,長達2年9月有餘,未曾再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亦足見被告對其前次犯行,確有相當之悔意,惜未能繼續堅持而再犯本案,殊屬憾事。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境清寒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如逕對被告嚴懲而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使其入監服刑,將使家庭頓失所依,亦非所宜,從而,應再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期被告經此次之偵、審程序,確實學得教訓,反省自勵,切勿再蹈法網,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