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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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方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方瑋於本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方瑋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2年7月9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應予更正)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通知,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戶籍地送達,並於102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址,合法送達生效乙節,有該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已堪認定。姑不論2萬元之金額應非甚鉅,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亦毋庸耗費諸多時間,況前述緩刑所附負擔乃係受刑人與檢察官之協商結果,原顯難認受刑人有何遲不履行之正當事由。遑論本院為調查受刑人未履行上開負擔之原因為何、就應支付予國庫之2萬元部分是否有資力繳納卻蓄意未繳等節,乃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2年11月1日到庭說明,詎受刑人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02年11月1日訊問筆錄、上開受刑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苟受刑人確具無法立即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孰能置信?足徵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而故意不為履行,是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始終消極應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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