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102年度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朝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98年4月27日確定,甫於99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張朝陽不知悔改,因與 李志超 前有宿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巷○○號住處,書寫含有「證據交出,把事鬧大擴大無意義,更重要的是你有家、也有老婆、重要的有小孩」等文字之信函,並署名「 阿揚 」,再將上開信函寄往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之李志超,以此加害李O超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志超,嗣於102年7月9日李O超收到上開信函,李O超閱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李O超告訴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27頁反面),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李O超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恐嚇文字信函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而係以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並非出於真摯悔悟、被告是擔心告訴人另案中將為對其不利陳述、未達成民事和解等原因,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過輕為由,惟查: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且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宿怨,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確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風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前與家人同住等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量刑並無何違法失當之處。是上訴人僅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