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偉義務辯護人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壹、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於民國102年4月8日某時許,以不詳電話聯繫丙○○,佯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人員,告知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冒用詐領重大醫療補助,再將電話轉接他名集團成員,以「 王文清 警官」名義詢問之,繼之由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集團成員,佯稱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涉嫌洗錢,要求提領帳戶存款交由檢察官監管等說詞,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劉先生」所屬詐欺集團詐得前開款項後,猶未知足,擬再向丙○○詐取金錢,遂由「劉先生」於同日傍晚至晚間某時,以得款金額4%之報酬,邀約甲○○擔任取款車手。甲○○明知「劉先生」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悉該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信以為真,並聽從辦理之心理詐取財物,仍應允之,而與「劉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許,以個人平日聯繫所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接聽「劉先生」來電,依其指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介壽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取得該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行動電話2具(起訴書誤載為1具),另推由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不詳電話聯繫丙○○,要求再行交付55萬元予檢察官監管,待丙○○信以為真,「劉先生」即於同日上午12時許,撥打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行動電話,指示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透過傳真設備取得該集團成員事先偽以「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往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約定地點,向丙○○出示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要求丙○○配合辦理。然丙○○於籌措提領45萬元現金後,認有可疑,於前往信義公園途中報警處理,而由陪同到場埋伏在側之警員於甲○○取款之際,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
貳、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茲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咸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核無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19頁、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暨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刑事卷宗第33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印章、印文與各級機關編制不符,或在機關名義下綴有其他字樣,使其印章、印文非在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文),而為一般之印章或印文。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文書所載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倘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即應認係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1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前開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文書上,標示「台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案號」等字樣,並載明該文書為「吳文正檢察官」核發,足使一般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2年4月10日傍晚至晚間時分受「劉先生」之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與「劉先生」暨集團成員間就渠等於102年4月11日冒充「吳文正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詐取55萬元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印文(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印文(即「檢察官吳文正」),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施以詐術,並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著手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乃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未得逞,為未遂犯。又被告就前開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客觀上屬同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目的之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冒充吳文正檢察官,要求監管帳戶之行為,且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竟參與犯罪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政府機關、專業人員執行職務信賴,藉調查犯罪之名,行詐欺之實,手段卑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肇危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分工、所獲利益,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有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08頁至第110頁),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而罹犯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告訴人諒解,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惟念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被告能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暨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考量被告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另倘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印文各1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行動電話2具(含通話晶片卡各
1枚),係共犯「劉先生」所有,交付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抽成單1紙,為被告所有,用以依「劉先生」電話指示計算所獲報酬之紀錄,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1紙,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行動電話2具(含通話晶片卡各
1枚),為被告所持,依其通聯紀錄所示,僅其中編號七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前,曾用與「劉先生」聯繫取得專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先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劉先生」指示所屬集團成年成員於
102年4月8日某時致電告訴人,佯裝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人員、王文清警官及吳文正檢察官,詐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冒用,名下帳戶涉嫌洗錢,要求提領存款交由檢察署監管,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中央北路口,交付120萬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辨稱:「劉先生」雖於102年4月10日某時與伊聯繫,惟伊迄至翌日上午8時許,始接獲「劉先生」通知,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行動電話,其後按「劉先生」電話中指示,取得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取款,並未參與該集團102年4月10日前詐取告訴人
120萬元款項等語。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稱:伊係於102年4月10日透過中時晚報求職欄刊登之訊息,與「劉先生」取得聯繫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衡情被告為警詢問時,已知告訴人甫於102年4月10日遭詐騙120萬元之事實,倘被告有意規避個人罪責,於其本人係於102年4月11日始與告訴人接觸取款,為警當場查獲之情況下,非不得杜撰於102年4月11日當日加入詐欺集團之說詞,復觀被告就其應「劉先生」之邀加入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過程,陳述詳盡,態度尚稱懇切,所述應非子虛。準此,被告應係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向告訴人詐得120萬元現金之犯罪行為完成,迄同日晚報出刊後,始與「劉先生」聯繫參與詐欺犯罪。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略以:伊於102年4月8日接獲自稱高雄長庚醫院女性職員來電,稱其健保卡、身分證遭人冒用申請重大醫療補助,旋又有自稱「王文清警官」之男子稱其玉山銀行帳戶涉嫌洗錢,經以電話錄音方式完成偵訊後,將電話轉交某自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男子,要求監管帳戶存款,伊信以為真,於102年4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區○○○街、中央北路口,依該名「吳文正檢察官」電話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120萬元交付某不知名男子,該人並非於102年4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三重區信義公園前來取款之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0頁),足見被告並非於102年4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人。復參諸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其中102年4月10日下午2時至晚間10時間,各有多次通聯情形,而各該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中壢市、桃園市、八德市一帶,此觀上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即明(見本院刑事卷宗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則「劉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遂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際,被告身處桃園縣中壢市、桃園市、八德市等地,猶難認被告就「劉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10日下午2時35分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款120萬元一情,究有何涉,自非得以被告日後加入「劉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逕認被告就此部分與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於102年
4月10日下午2時35分及在此之前,共同以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取120萬元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或應沒收之物品│備註│├──┼──────────────┼────────────────┤│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即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上│││署印」印文1枚│之偽造印文。│├──┼──────────────┼────────────────┤│二│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即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上│││枚│之偽造印文。│├──┼──────────────┼────────────────┤│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印文│││」公文1紙│之偽造公文書,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劉先生」傳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6號偵查卷第22頁)予張││││柏偉後,由甲○○持之行使。│├──┼──────────────┼────────────────┤│四│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員於102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在│││1具│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介壽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予甲○○││││供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五│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未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門號通話晶片卡1枚)1具│員於102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介壽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予甲○○││││供聯繫本件犯行所用。│├──┼──────────────┼────────────────┤│六│抽成單1紙│為甲○○計算所獲報酬之紀錄。│││││├──┼──────────────┼────────────────┤│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甲○○所有。│││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1具││├──┼──────────────┼────────────────┤│八│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甲○○所有。│││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1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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