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驊選任辯護人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錢櫃KTV」電梯內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旋即邀約A女搭乘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車內提供摻入不明藥物之飲料予A女飲用,並將A女載往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服飾店,於上開服飾店內復以摻有不明藥物之礦泉水供A女飲用,致A女飲用後頭暈昏沉,遂將A女帶往新北市○○區○○路○號坎城汽車旅館,於旅館房內利用A女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際,將A女之衣服褪去,而違背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手指及包有毛巾之保險套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對A女性侵得逞。嗣A女家屬因發現A女久未返家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即坎城汽車旅館員工壬○○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101年1月11號檢驗報告、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1年
7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性侵A女,也沒有提供摻有不明藥物之飲料給A女飲用。伊在車上及服裝店裡,並沒有提供礦泉水給A女飲用。當時A女適逢生理期,且伊在100年12月16日晚上有服用搖頭丸,以致無法勃起,所以伊用手指及包有毛巾之保險套插入A女的生殖器,伊並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除了告訴人A女之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使用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再者,經法院當庭勘驗錢櫃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在電梯裡未見有人拿東西靠近A女,A女還可自行搭乘電梯,且於電梯內談笑自如,A女步出錢櫃KTV後,無須他人攙扶亦可自行行走,況且,A女是先站在被告車旁聊天後再自行上車,並未有遭人推上車的情形。又當庭勘驗坎城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光碟,足見A女進出上開汽車旅館時,意識清楚,並非如A女所述,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的情狀。另觀之A女於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後,仍有傳送簡訊給其友人,若A女進入汽車旅館前已遭被告下藥,何以未傳達任何求救之訊息,顯有違常情。另A女體內被檢驗出含有中樞神精興奮劑,中樞神精興奮劑並非檢察官所認會導致頭暈昏沉、無力反抗之藥物,又被告如果要對A女下藥,理應會使用使A女昏迷之藥物,豈會使用讓A女更加亢奮之藥物,實與常情不符。從
A女在上開汽車旅館與被告相處期間曾傳送簡訊給友人,並曾離開房間又返回汽車旅館等情,均可證明被告與A女係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稱:100年12月18日凌晨2時
55分許,伊與英國大學朋友Andy去忠孝東路SOGO的錢櫃KTV,Andy說他有點不舒服,所以伊就先離開錢櫃KTV準備回家,伊在電梯裡遇到2個男生,1個身材比較胖、有金頭髮(即證人 許峰凱 ),1個身材比較瘦、有戴帽子(即被告),我們一起搭電梯下樓,胖一點的男生(即證人許峰凱)在電梯裡有拿手機靠近伊的口鼻給伊看東西,伊就開始覺得麻麻的。伊不知道為什麼從電梯出來後,伊的精神就有點亂,想東西想不太到,手有點麻,然後被告叫伊上他的車,許峰凱就走到伊旁邊,半推半就把伊推上車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第2至6頁)。然證人許峰凱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電梯裡有很多人,伊並沒有拿電話跟A女搭訕。伊出電梯後就直接走到大廳外面,被告問伊「那女孩子(即A女)自己一人,你為什麼不送她回家」,伊回應「這麼冷,我又是騎機車,怎麼送她回家,要送你自己送」,之後A女就真的上了被告的車。伊認為A女當時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第16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錢櫃KTV現場錄影光碟,其結果如下:「㈠檔名【客人女兒遺失—電梯內】:⑴4時11分33秒:A女進入電梯。許峰凱與被告戊○○陸續進入電梯內。⑵4時11分50秒:其他人進入電梯。A女、許峰凱及被告均往電梯內移動。⑶4時12分18秒:電梯內之人陸續離開走出電梯。⑷4時12分24秒:A女、許峰凱及被告3人陸續離開、走出電梯,在電梯內並未見許峰凱有拿出手機靠近A女頭部。㈡檔名【騎樓外1】⑴4時12分59秒:A女、許峰凱及被告3人陸續走出大門。被告朝畫面右上方停放在該處的黑色車子走去;許峰凱朝柱子方向走去;A女則朝畫面左上方走去。⑵4時13分18秒:許峰凱往被告停放車子方向走去,並從柱子後方走向車子之副駕駛座處。⑶4時14分10秒:A女自畫面左方出現,往被告車子方向走去。⑷4時14分20秒:許峰凱有以右手稍微觸碰一下A女右肩,隨即就將手拿開,A女繼續站在副駕駛座,狀似在聊天。⑸4時14分38秒:許峰凱後退一步,A女即上車(因為影像模糊,無法看出是誰開車門),A女上車後,許峰凱站在副駕駛座車門外,彎下腰狀似跟車內之人聊天。⑹4時19分50秒至58秒:被告車子駛離錢櫃KTV門口,並消失於畫面中。⑺4時20分03秒至07秒:許峰凱朝畫面右上方離開、消失於畫面中。㈢檔名【5樓電梯口】⑴4時09分21秒:A女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朝電梯口方向走去。⑵
4時09分28秒:許峰凱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朝電梯口方向走去。⑶被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A女、許峰凱及被告3人站在電梯口。⑷4時11分01秒:被告朝畫面右上方走去,消失畫面後,再次出現於畫面上方,並往電梯口方向走去。⑸A女、許峰凱及被告3人同時進入電梯內,上開過程中均未發現許峰凱有拿手機靠近A女之頭部。㈣檔名【騎樓外】⑴4時13分05秒:A女自畫面右方出現,1人獨自站立在人行道上。⑵4時14分08秒:A女朝被告車子停放位置走去。⑶4時14分38秒:A女走進被告副駕駛座內。」,有本院102年
5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96、97頁),足認證人A女指訴於離開錢櫃KTV搭乘電梯時,遭證人許峰凱持手機靠近頭部,導致其意識不清,許峰凱半推半就將其推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一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㈡又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稱:伊不知道是不是受到藥物影響,
被告開車送伊到1間服飾店,被告在車上有拿1瓶開過的瓶裝水給伊喝,然後伊就模模糊糊跟著被告到他到店裡,被告問伊要不要喝東西,伊說想喝水,被告就給了伊1瓶寶特瓶水,伊喝下去後,感覺有點苦苦的,慢慢的手腳就麻了,開始發抖,看東西就很亂,胃一直不舒服,有點緊張,精神有點害怕,伊就想不到東西,沒有力氣,被告說他要帶伊去1個地方看東西,伊不記得被告說要看什麼,然後我們就上車,被告在離開服飾店途中有去便利商店買了汽水與另外1個飲品,因為伊迷迷糊糊的,伊沒有留意被告要開去哪裡。之後到了飯店(即坎城汽車旅館),伊喝了被告給伊的可樂,感覺更加麻、更加想不到東西,更加發抖,然後伊開始沒有反抗的力量,被告把伊拉到床上,伊有跟被告說不要搞伊,但是因為伊那時候沒有反抗的能力,被告就用手碰伊全身,被告想用他的生殖器官插入伊的陰道,伊想把被告推開,可是伊都推不開,所以被告有插入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第2、3頁)。觀諸A女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2分,尚以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傳送內容為「IfmySistercallu,justtellherthatIwillbetherebeforeseven.Imee
tlefriend」、「Metmyfriend」、「Tellhertoslee
p」之3封簡訊給A女之友人 林承漢 (即Andy),此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第50頁),且A女於警詢時亦自承:伊在旅館有send一封訊給Andy說如果伊妹妹有打電話給你的話,說伊會晚一點回酒店,如果伊太晚回來就打給Andy等語(見101年偵字第4323號卷第6頁),倘如A女所述,被告在車上及服飾店曾拿摻有不明藥物之瓶裝水給A女飲用,其飲用後即陷於手腳麻痺、發抖、精神模糊、意識不清、想不到東西、沒有力氣等狀態,何以A女於使用手機傳送簡訊時均未傳達任何求救之訊息?顯有違常情。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坎城汽車旅館監視畫面,其結果如下:「㈠檔案【cliZ00000000000000(0)】拍攝位置:坎城汽車旅館門口⑴5時1分26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旅館門口,並與旅館人員接洽。⑵5時3分25秒:被告駕駛之車輛駛入旅館‧‧‧㈣檔案【Z0000000000000000(0)】拍攝位置:坎城汽車旅館櫃台出口位置。⑴11時23分59秒:旅館人員朝畫面左下方走去。⑵11時24分4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下方,旅館人員趨前談話。⑶11時24分52秒:旅館人員朝畫面右上方走去。⑷11時25分35秒:旅館人員再度出現於畫面右上方,手上未拿任何物品。⑸11時26分16秒:旅館人員再度朝畫面右上方走去。⑹11時26分30秒:畫面右方出現一男一女之旅館人員,該女性旅館人員手中拿有一瓶礦泉水。⑺11時26分43秒:旅館人員將手中礦泉水交予被告。⑻11時26分57秒:被告駕車離開旅館。⑼11時48分36秒:被告駕車由另一車道,自畫面右方向左方駛入旅館。㈤檔案【Z0000000000000000(0)】拍攝位置:坎城汽車旅館外車道。⑴11時27分4秒:被告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靠右停放在車道上。⑵11時45分35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啟動向外駛出,左轉後臨停在路邊。⑶11時47分5秒:被告駕駛之車輛臨停在道路上,開始在道路上倒退。⑷11時47分29秒: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外駛入坎城汽車旅館內,並停靠在車道上。⑸11時48分5秒:被告駕駛之車輛朝畫面左下方駛入。㈦檔案【Z0000000000000000(0)】拍攝位置:房門口車道(車道尾)。⑴11時21分29秒:房間車庫鐵門昇起。⑵11時22分42秒:
被告駕駛之車輛駛出房間車庫。⑶11時23分7秒至9秒:A女坐在被告駕駛之車輛的副駕駛座上。⑷11時25分6秒:自畫面右方往上算起的第2間房間鐵門昇起後有另一輛黑色轎車駛出。⑸11時25分30秒:A女自畫面下方出現朝上開黑色轎車之副駕駛座窗內探頭。⑹11時25分42秒:被告自畫面上方出現在A女身旁。⑺11時25分49秒:被告與A女交談後,
A女有後退二步,被告上前將左手搭在A女的左肩上,A女就順其手勢,兩人一同朝畫面下方離開。⑻11時46分54秒:
房間車庫鐵門再度打開。⑼11時48分14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在畫面上方車道。⑽11時48分27秒:被告駕駛之車輛駛入房間車庫。㈧檔案【Z0000000000000000(0)】拍攝位置:房門口車道(車道尾)。⑴15時8分55秒:被告之房間車庫門開啟。⑵15時9分14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倒退駛出房間車庫,朝畫面右下方駛離。㈨檔案【Z0000000000000000(0)】拍攝位置:坎城汽車旅館櫃台出口位置。⑴15時10分27秒:旅館人員自櫃檯走出。⑵15時10分36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下角,旅館人員趨前談話。⑶15時10分38秒:
被告駕車離開,自畫面右下方駛離。㈩檔案【Z0000000000000000(00)】拍攝位置:坎城汽車旅館外車道。⑴15時10分47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於車道上,向外駛出,並停靠在車道上。⑵15時12分25秒:被告駛離車道,左轉離開。」,此有本院102年6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
4至106頁),由上可見,案發當天A女與被告多次進出坎城汽車旅館,第1次離開汽車旅館時,A女有走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至後車與該車乘客談話,若被告對其有下藥、性侵害之情,焉能不利用此機會乘隙逃離被告之支配範圍,並對外求援,又豈有再自陷險境,仍與被告在汽車旅館門口停留20餘分鐘後,又一同返回汽車旅館,此亦與常情不符。
㈢再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固陳稱:第2次伊回飯店時,伊有
發現中間電視的螢幕下面多了1個黑色的東西,伊問被告是不是偷拍伊,被告就一直發脾氣,被告打電話跟樓下櫃台說小姐很生氣,你們怎麼裝了1個鏡頭在這,然後被告就叫伊聽電話,伊問櫃台人員說,通常感應器是裝在哪個地方,他說裝在電視後面,可是通常那個感應器是裝在電視前面,所以伊知道被告在說謊,之後被告就很兇的對伊說這哪是什麼攝影機鏡頭,被告反應很大的跟伊講話,好像惱羞成怒云云,然而,證人即坎城汽車旅館員工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下午被告有撥電話到櫃台詢問電視正中央上方的機器是否為攝影機,伊跟被告說那是電視的接收盒,不是攝影機,若正常操作下會亮紅燈,在電話中伊有聽到被告在跟女子轉述伊的回答,但該女子(即A女)不認同,所以被告要伊直接與A女通電話,後來伊跟A女再解釋1遍,她聽完只是回答「喔」一聲就把電話掛掉,沒有質疑伊的說法,也沒有向伊求救的舉動。伊聽A女講話的語氣,就是一般的回答,語氣正常,沒有露出特別驚慌的聲音。伊在電話中有聽到被告跟A女解釋紅燈的問題,當時被告講話的口氣正常,沒有表現出很兇或很憤怒等語(見101年度偵字4323號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述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不符。更進者,果如A女所述,被告欲控制A女之行動以掩蓋其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豈會特意撥打電話至櫃台,又將電話轉給A女接聽,使A女有對外聯絡求援之機會?是證人A女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㈣證人A女於警詢中雖陳稱:被告在汽車旅館內提供可樂給伊
飲用,伊喝了之後感覺更加麻、更加想不到東西,更加發抖,開始沒有反抗的力量云云,惟查,100年12月18日案發當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即派員警前往坎城汽車旅館進行現場蒐證,並扣得被告與A女使用過之物品在案,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0
8頁),惟迄今皆未提出得以證明現場飲料或飲用水中摻有不明藥物之檢驗報告,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於汽車旅館內提供摻有不明藥物之飲品予A女飲用之事實。
㈤至A女之於案發當日所採集之尿液檢出含有咖啡因及兩種新
興濫用物質Fluoromethamphetamine、Fluoroamphetamine等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101年1月11號檢驗報告、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第20至23頁),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Fluoromethamphetamine、Fluoroamphetamine,此類成分會對人體造成何種影響,據該所函覆:「Fluoromethamphetamine及Fluoroamphetamine,屬新興濫用化合物,目前已知兩者為中樞神經興奮劑,臨床表徵相似於使用仿交感神經藥物,瞳孔放大,光下瞳孔收縮緩慢,指尖顫抖,行為焦躁」,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足佐(見101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第40、41頁),由此可見,服用含有上開成分藥物之症狀,顯與A女所述不同,又倘被告有意以藥劑使A女陷於無法反抗之狀態,再加以性侵害,理應選擇中樞神經抑制劑類型之藥物,便利遂行其性交之舉,反較符合常情,由此益徵A女所述情節要與事實不符。
㈥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坎城汽車旅館服務人員壬○○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當時被告有餐費需要支付,伊與被告結算費用時,
A女有下車,A女用嘴型對伊說「救我」等語(見101年偵字第4323號卷第79頁),認A女有對外求援之事實,資為被告有加重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惟查,證人壬○○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與A女並不是真的要外出,因為他們把車子開出去後,停在車道上很久,之後就把車子開到外面繞了
1圈又開回來。他們把車子開回來時,A女的臉是朝向窗戶外側,所以伊沒有看到A女的表情,這1次回來時,A女沒有跟伊求救等語(見101年偵字第4323號卷第79頁)。另證人即坎城汽車旅館員工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壬○○有進櫃台跟伊說,A女好像在跟伊求救,伊有問壬○○,他們是在開玩笑,還是在吵架。之後我們有討論要不要跟主管回報,當下我們沒有做任何處置,因為客人要外出,我們把柵欄打開讓客人外出。事後我們有把此事跟主管回報,因為2位客人不在館內,主管說等客人返回旅館後,他再了解狀況。被告跟甲○事後有再返回旅館,因為他們
2人回來時沒有異狀,所以主管就沒有處理。伊有問壬○○他們2位狀況還OK嗎?壬○○說他沒有看到A女的表情,因為A女把頭轉到另一邊,他們2人拿房卡就進去房間。我們單純的判定如果2位還一起,一起出去,再一起回來,應該就表示沒事等語(見101年偵字第4323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34頁),觀諸證人壬○○、丙○○上開證詞,被告與A女外出時,A女雖曾以嘴型向證人壬○○求救,然被告與A女返回汽車旅館時,已無法察覺有任何異狀,且A女亦未再利用與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接觸之機會俟機求救,顯然不合常理,是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至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1日刑醫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其鑑驗結論固略以:⒈A女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與被告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A女本身DNA-
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⒉A女陰道深部棉棒、肛門棉棒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見10
1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第53、54頁),惟該鑑定結果僅可作為被告確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佐證,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
㈧另按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
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雖以被告於101年7月25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就問題「當天渠沒有在0000-000000(即A女)的飲料中摻入藥物?」,上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被告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第87頁),足認被告有在A女的飲料中摻入藥物云云。惟測謊係以人之接受測謊時身體反應,作為認定有無說謊之憑藉,但其與自然科學之具有「重現性」(按:即屬證據之再顯性)不同,逐次測謊結果均可能因被施測者之精神狀態、心理狀況、配合度、當日身體狀況之不同,以及對於該施測處所時空環境所呈現之恐懼、壓迫感與否,而呈現出不同結果,因此受測結果,難認為有百分之百真實性呈現(按:即刑事訴訟程序於證據採酌上,所具積極證據之顯現),仍有誤差性,換言之,該施測結果,仍然存在合理性懷疑,此等懷疑之利益,自應歸於受測者即被告所享有,亦即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復均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是在無其餘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認尚不得僅以被告之測謊結果研判有說謊情形,進而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之指訴復存有前述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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