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2年
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1把,於102年10月24日當日上午7時以前,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0號之7前,見 林威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307-R6)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打開車門入內,再以該螺絲起子破壞車鎖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發動引擎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郭志強為避免該贓車遭人發現,乃將該自小客車車牌卸下,棄置於土庫鎮水溝內,並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1支,前往雲○○○鎮○○里○○○○路○○○號前,以該扳手旋開車牌螺絲再卸下車牌之方式,竊得 陳文傑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
之後再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以避人耳目。嗣警方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雲○○○鎮○○里○○路○○○號前查獲郭志強駕駛贓車,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郭志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威任、陳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與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與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與六角扳手雖未扣案,但屬於一般市面上常見之工具,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衡諸常情,螺絲起子前端尖銳,與六角扳手均為金屬材質製成,又於本案分別可供作為破壞車頭鎖及拆卸車牌螺絲使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以核被告兩次行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謂前科累累,竟未能心生警惕,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實不宜輕縱,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林威任、陳文傑對於被告本案犯行均表示不予追究,又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曾在醫院當清潔工,但已經失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工具,並未扣案,也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