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告 薛理治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被告 鄭秀玉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夫妻,惟因感情不睦,迭生多項訴訟,並經法院裁判原告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及生活費確定在案,嗣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扣押原告薪資1/3,由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59142號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原告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係判決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原告(即被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00年
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所載,原告應給付「128,000元+40,000元=168,000元」、100年11月至102年4月應付「(16,000元+5,000元)×18月=378,000元」、102年5月至102年7月應付「(12,000元+3,750元)×3月=47,250元」。綜上執行名義所載,截至102年7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為止,原告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暨生活費共計653,250元。
(三)次查,本案強制執行程序顯已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1、原告按月給付1萬元匯入被告彰化銀行江翠分行,自100年11月至102年7月止,共計22個月22萬元。而原告已將原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每月9,500元,由原來原告郵局帳戶受領改由以兩造之子 薛學穎 受領作為給付上開裁判所示生活費之一部分,自100年9月至102年6月止共22期,計209,000元,此已由薛學穎受領交付被告作為扶養費之清償。又兩造之子薛學穎大學一、二年級學雜費由原告給付25,000元,另薛學穎之日常生活費亦由原告給付,自100年11月至102年6月止共計154,550元,故原告給付薛學穎之生活教育費共計179,550元。上開原告所支付之費用,亦屬家庭生活費之一部分,原告業已清償給付生活費之債務。另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6月止,家中之水、電、瓦斯、電話費、孩子部分餐費、補習費等家庭生活費亦由原告支付,共計114,096元。況於102年7月18日由原告之父親 薛來斌 代原告轉交50,000元之生活費予被告。綜上所述,原告共計已支付清償772,646元,已遠逾執行名義所載金額653,250元,就執行名義已屆期部分,原告均已清償完畢,惟被告仍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竟依其聲請就債權金額2,286,000元及其中60,000元自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829元予以執行,該執行債權已因原告事後清償而消滅,且執行債權金額2,286,000元亦與執行名義內容相違,依法不得執行,故亦存在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2、對債務人薪資債權之執行,僅得扣押履行期限已屆至者,未屆履行期限者,不得開始強制執行,以求債務人生存工作權之保障。惟本案所涉強制執行命令仍命債務人未到期部分薪資債權(102年11月至112年4月)之扣押暨移轉,而非屆至始再聲請繼續執行,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5條之1暨家事事件法第190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抗辯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扣押移轉執行程序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存在,應予撤銷。
(四)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142號債權人鄭秀玉與債務人薛理治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主張按月給付1萬元匯入被告彰化銀行江翠分行,自100年9月份至102年6月止,共計22個月計22萬元,並無理由:
1、被告彰化銀行江翠分行為房屋貸款扣款戶頭,兩造婚姻圓滿期間,乃由原告領取薪資後交被告匯付,惟自原告拋妻棄子後,每月貸款均是原告父親支付,並非原告給付被告之家庭生活費用,且每月入帳後隨即為銀行扣繳房屋貸款,被告根本無從作為照顧家庭扶養子女之用。且前揭每月房屋貸款1萬元之部分,業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判決,列入兩造經濟因素考量,並作為認定原告應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金額之基礎,參以該判決:「又相對人陳稱其願負擔上開抗告人名義之上開不動產貸款每月約1萬元及水電費每月5,000元等語,惟不動產貸款為對第三人之債務,自應列入為相對人經濟狀況因素為 沈著 ,依相對人所提之彰化銀行放款收據…以及相對人先後支付共同居住之上開不動產所生之100年7月至101年1月電費,多則為1萬6,557元,少則為1,392元;100年9月至101年1月瓦斯費,多則為944元,少則為448元;100年4月自來水費453元,上開水電費及瓦斯費均屬家庭生活費用,而相對人既表明自願於每月5,000元範圍內,就該特定家庭生活費用為負擔,自應列入相對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之計算。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況,認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及三名子女分別成年時止之生活費以每人每月5,250元為合理,餘由抗告人負擔」。易言之,前揭判決認定原告應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每月每人5,250元,係業已考量扣除原告每月匯付被告彰化銀行房屋貸款帳戶1萬元,及其他家庭生活雜支等,故原告以此再為扣抵,並無理由。
2、退步言之,前揭每月房屋貸款1萬元之部分,依鈞院101年度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主文:「…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鄭秀玉新台幣2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前,匯款新台幣5萬元至鄭秀玉指定之國光郵局帳號00000號帳戶中,並自民國101年5月,按月於每月月底以前匯款新台幣8,000元至前述帳戶中,至全部清償為止」,而原告已將5萬元匯付至指定國光郵局帳戶中,其餘15萬元部分原告卻以101年3月至101年12月間每月匯款彰化銀行房屋貸款帳戶1萬元之部分為扣抵,主張已經履行,鈞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03號裁定未查,採信原告說詞,竟認可而未為緩刑撤銷。3.是原告主張100年9月至102年6月期間22個月房屋貸款,至少其中已有15萬元經原告於前揭刑事判決賠償金額中扣抵。原告又主張再次扣抵,不僅違背前述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更失誠信為雙重扣抵。
(二)次查,被告及三名子女為政府核准之低收入戶補助對象,每月三名子女有低收入補助款,薛學穎每月5,000元、 薛學頤 每月2,200元、 薛筑楚 每月2,200元,本匯入原告板橋江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中,由被告保管該帳戶金融提款卡,以提領支應。詎原告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100年3月29日至郵局謊稱金融提款卡遺失而申辦新卡,並於同年4月6日領取新卡後,旋即盜領帳戶內100年4月至6月薛學穎、薛學頤、薛筑楚之低收補助款共28,200元及7月薛學頤、薛筑楚之低收補助款共4,400元,合計32,600元,迄今均未返還。另經被告向政府另行申請將低收入補助款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方得運用做為家庭生活費用,故此部分本即屬於政府補助三名子女之補助款,與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無涉。
(三)復查,兩造長子薛學穎大學一、二年級學雜費、日常生活費共計179,550元部分,原告計算金額僅為自行製作之附表,並無任何實支單據可證明原告已支付前述款項,被告謹予以否認。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判決:「證人即兩造之長子薛學穎亦證稱:『(爸爸有沒有給你生活費?)沒有給。』『(從
100年3月起沒有給嗎?)沒有。早上在家裡吃,其他二餐跟爺爺拿錢在外面吃,弟弟妹妹是早餐、晚餐都在家裡吃。』『(家裡水電、瓦斯誰在繳?)爺爺,現在也是。
』『(房子貸款誰在繳?)聽說是爺爺』『(日用品會去爺爺的店拿?)洗髮精、沐浴乳、牙膏、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現在生活費誰在負擔?)媽媽。』『(學費、補習費、安親費誰在負擔?)學費爺爺負擔。但是補習費、安親費爺爺不負擔。弟弟妹妹現在沒有在補習。』『(你現在學費多少?)差不多5萬元。』『(你學費爺爺負擔嗎)是的。』」、「再者,伊前揭證人 薛理政 、薛學穎所述,抗告人及次子、長女目前在自己家裡食用早、晚餐,長子在家裡食用早餐;日常生活用品除洗髮精、沐浴乳、牙膏、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在相對人父母親之雜貨店取用外,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則自行購買;次子、長女之補習費用相對人父親拒絕負擔。是除相對人及其父親已負擔之生活費外,抗告人母子尚有其他生活費用之需求。…」,換言之,就兩造長子薛學穎大學一、二年級學雜費、日常生活費共計179,550元,已於前揭判決認定扣除此部分後,原告尚應給付每人每月5,250元,原告再為扣抵主張,顯無理由。
(四)再查,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6月止家中之水電、瓦斯、電話費、孩子部分餐費、補習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共計114,096元,此部分已於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判決認定扣除此部分後,原告尚應給付每人每月5,250元,原告再為扣抵主張,顯無理由。況原告計算金額僅為自行製作之附表,並無任何實支單據可證明原告已支付前述款項,被告謹予以否認。
(五)又查,原告因與訴外人 林宜蓁 發生婚外情,於100年3月2日被告與林宜蓁發生爭執,林宜蓁主張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經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林宜蓁旋依此判決聲請假執行,並強制執行被告及三名子女目前居住之房屋。由於房屋查封,公公薛來斌知悉後,交長子薛學穎5萬元供作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故此筆款項並非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六)末查,原告迄今就臺灣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之6萬元、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3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判決之家庭生活費用,均未為任何給付。按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應遵期履行,並命其於未遵期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故被告依法請求執行原告2,286,000元核屬有理。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惟因感情不睦,迭生多項訴訟,並經法院裁判原告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及生活費確定在案,嗣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扣押原告薪資1/3,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59142號受理在案,惟其共計已支付清償772,646元,已遠逾執行名義所載金額653,250元,就執行名義已屆期部分,原告均已清償完畢,惟被告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竟依其聲請就債權金額2,286,000元及其中60,000元自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829元予以執行,該執行債權已因原告事後清償而消滅,且執行債權金額2,286,000元亦與執行名義內容相違,依法不得執行,故亦存在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需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即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已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之「消滅事由」或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同意延期清償等之「妨礙事由」等實體抗辯事由存在為必要。
(二)查本件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9142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係本於臺灣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所命原告給付之6萬元及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3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裁定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68,000元,及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4月止,按月給付被告21,000元,自102年5月起至109年2月止,按月給付被告15,750元,自109年3月起至112年3月止,按月給付被告10,050元,自112年4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被告5,250元,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142號強制執行卷查明上情明確,並有臺灣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執行債權已因原告事後清償而消滅,且執行債權金額2,286,000元亦與執行名義內容相違,依法不得執行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已清償上述執行名義所載之款項,負舉證之責。
(三)再原告係主張自100年11月至102年7月止,已按月給付1萬元匯入被告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共計22個月22萬元;而原告已將原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每月9,500元,由原來原告郵局帳戶受領改由以兩造之子薛學穎受領作為給付上開裁判所示生活費之一部分,自100年9月至102年6月止共22期,計209,000元,此已由薛學穎受領交付被告作為扶養費之清償;又兩造之子薛學穎大學一、二年級學雜費由原告給付25,000元,另薛學穎之日常生活費亦由原告給付,自100年11月至102年6月止共計154,550元,故原告給付薛學穎之生活教育費共計179,550元;另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6月止,家中之水、電、瓦斯、電話費、孩子部分餐費、補習費等家庭生活費亦由原告支付,共計114,096元;況於102年7月18日由原告之父親薛來斌代原告轉交50,000元之生活費予被告,故原告共計已支付清償772,646元,已遠逾執行名義所載金額653,250元,就執行名義已屆期部分,原告均已清償完畢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上述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裁定之內容,係略以「又相對人陳稱其願負擔上開抗告人名義之上開不動產貸款每月約1萬元及水電費每月5,000元等語,惟不動產貸款為對第三人之債務,自應列入為相對人經濟狀況因素為沈著,依相對人所提之彰化銀行放款收據…以及相對人先後支付共同居住之上開不動產所生之100年7月至101年1月電費,多則為1萬6,557元,少則為1,392元;100年9月至101年1月瓦斯費,多則為944元,少則為448元;100年4月自來水費453元,上開水電費及瓦斯費均屬家庭生活費用,而相對人既表明自願於每月5,000元範圍內,就該特定家庭生活費用為負擔,自應列入相對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之計算。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況,認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及三名子女分別成年時止之生活費以每人每月5,250元為合理,餘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有上述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抗辯前揭每月房屋貸款1萬元之部分,業已於上述裁定列入兩造經濟因素考量,並作為認定原告應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金額之基礎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前開裁定認定原告應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每月每人5,250元,係業已考量扣除原告每月匯付被告彰化銀行房屋貸款帳戶1萬元,及其他家庭生活雜支等,故原告除上述按月給付1萬元之貸款外,仍應就該裁定所命給付之金額再行給付,是原告主張以此為扣抵,尚無理由。
2.再原告固主張已將原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每月9,500元,由原來原告郵局帳戶受領改由以兩造之子薛學穎受領作為給付上開裁判所示生活費之一部分,自100年9月至102年6月止共22期,計209,000元,此已由薛學穎受領交付被告作為扶養費之清償等語,惟此部分亦已於上述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中,作為認定原告應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金額之基礎,即該裁定就此部分係略以「兩造均為低收入戶,渠等經濟能力顯然不佳,相對人所能提供抗告人母子之生活條件應無法達於前開平均消費性支出之標準…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況,認相對人(即原告)應再給付抗告人(即被告)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及三名子女分別成年時止之生活費以每人每月5,250元為合理,餘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有上述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以此為扣抵,亦難認有理由。
3.又原告主張兩造之子薛學穎大學一、二年級學雜費由原告給付25,000元,另薛學穎之日常生活費亦由原告給付,自
100年11月至102年6月止共計154,550元,故原告給付薛學穎之生活教育費共計179,550元;另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6月止,家中之水、電、瓦斯、電話費、孩子部分餐費、補習費等家庭生活費亦由原告支付,共計114,096元等語,惟此部分亦已於上述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中,作為認定原告應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金額之基礎,即該裁定就此部分係略以「依前揭證人薛理政、薛學穎所述,抗告人及次子、長女目前在自己家裡食用早、晚餐,長子在家裡食用早餐;日常生活用品除洗髮精、沐浴乳、牙膏、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在相對人父母親之雜貨店取用外,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則自行購買;次子、長女之補習費用相對人父親拒絕負擔。是除相對人及其父親已負擔之生活費外,抗告人母子尚有其他生活費用之需求。從而兩造家庭絕大部分之生活費用,既已由相對人交付其父親或由相對人父親先行墊付,僅餘少部分諸如早、晚餐、衣著、鞋襪、交通、雜項等生活支出未負擔,且相對人之殘障補助款4,700元,相對人、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款共1萬1000元,亦由抗告人管理支配…依相對人所提之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所載之利息金額每月約為2,016至2,047元,以及相對人先後支付共同居住之上開不動產所生之100年7月至101年1月電費,多則
1萬6,557元,少則1,392元;100年9月至101年1月瓦斯費,多則為944元,少則為448元;100年4月自來水費453元,上開水電費及瓦斯費均屬家庭生活費用,而相對人既表明自願於每月5,000元範圍內,就該特定家庭生活費用為負擔,自應列入相對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之計算…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況,認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及三名子女分別成年時止之生活費以每人每月5,250元為合理,餘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有上述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以此為扣抵,尚無理由。
4.至原告所主張於102年7月18日已由原告之父親薛來斌代原告轉交50,000元之生活費予被告等語,縱確屬實,然此部分是否屬於扶養費之範圍,尚非無疑,且與上述裁定所命給付款項亦有不足,自難認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事由之情事。
(四)從而,原告既未本於臺灣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所命給付被告6萬元及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3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裁定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68,000元,及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4月止,按月給付被告21,000元,自102年5月起至109年2月止,按月給付被告15,750元,自109年3月起至112年3月止,按月給付被告10,050元,自112年4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被告5,250元,是被告依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應遵期履行,並命其於未遵期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而請求執行原告2,286,000元,即非無據。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上述執行名義所載之款項,並無遲誤等情,核不足採,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142號債權人鄭秀玉與債務人薛理治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