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7號
102年度訴字第704號102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第1214號、第129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88年1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5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外,另以88年度訴字第4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未構成累犯)。詎林育坤猶不知自我檢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日上午9時許施用完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海洛因後幾分鐘,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
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5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2日下午6時20分、102年10月7日下午1時、102年7月5日晚上8時50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並分別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育坤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27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2A110465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7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第11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
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育坤、本院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林育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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