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仁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仁松於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仁松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月內,以告訴人 陳瑞樹 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該判決於102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嗣未為給付,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優惠,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蔡仁松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月內,以告訴人陳瑞樹之名義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如期履行,並經合法送達予被告,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考,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乃屬明確。本院酌以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負擔之原因,在於其經濟狀況不佳,惟受刑人於調解時應係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調解條件履行,始同意調解條件,而告訴人亦信其履行之誠信,遂同意和解並願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若受刑人事先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則在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告訴人利益之保護;況於本院調查時,曾電詢受刑人是否有能力及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受刑人並未陳明工作性質或經濟狀況於上開傷害案件判決後有何重大變化,致其未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反而表示希望延後付款期限至102年10月25日,而在徵得告訴人允諾後,本院遂給予寬限期限以籌措金錢,惟期限屆至後受刑人仍泛稱無付款能力,且放棄再次徵求延後付款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4紙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一再消極不履行緩刑負擔,實無正當理由;復考量自上開傷害判決確定日起迄今,已將近半年時間,而2萬元亦非甚鉅之金額,受刑人完全未履行緩刑負擔,實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是綜觀上情,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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