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10
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乙○○之手機,所為應予處罰,犯後迄至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且未將手機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意,並參以行竊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物│├──────────────────────────┤│手機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6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2萬8000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04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7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間某時,基於竊盜犯意,趁其與 鄭世文 前往乙○○位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施工之際,提手竊取乙○○放置在屋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pple,型號:IPHONE6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後離去。嗣乙○○察覺其上開行動電話不翼而飛後,詢問周遭在場之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陳述。│被告有於案發當日與鄭世文││││前往告訴人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案行動電話遭竊時,在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訴人家中僅有告訴人、配偶││││ 梁生 、告訴人兒子跟外甥及││││鄭世文之事實。且告訴人發││││現行動電話遭竊距離其最後││││一次使用該電話僅間隔約2││││小時。│├──┼──────────┼────────────┤│3│證人梁生於偵查中具結│案發當日被告曾前往告訴人│││後之證言。│家中,鄭世文自始至終都在││││施作工程,事後伊聽其配偶││││即告訴人稱本案行動電話遭││││竊之事。│││││├──┼──────────┼────────────┤│4│證人鄭世文於偵查中具│被告有於案發當日與證人│││結後之證言。│前往告訴人家之事實│││││├──┼──────────┼────────────┤│5│本案行動電話外盒照片│本案行動電話之型號、││││IMEI碼及價值2萬餘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