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539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聲請撤銷本院於98年12月21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所為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及擴張之聲明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除於第482條規定,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除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外,得提起抗告外。並無關於對法院所為裁定得聲請撤銷之規定,故聲請人如對本院上開裁定有所不服,自應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聲請撤銷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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