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6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假扣押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緣其與 何來福 (嗣亡故,其繼承人為 何阿玉 、陳 何含梢 、何 趙阿畏何宗榮何金生何金桂何金發何朝武何元山何素貞 即更名後 何家嘉 等人)、 何搵財 ,及異議人甲○○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731號事件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67萬元予以提存在案(曾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205號、93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最終提存事件為本院94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並聲請對何搵財及異議人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即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1號事件)。嗣因前開假扣押保全之本案金錢債權業經全部清償,故相對人於93年間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337、430號裁定准許在案。在訴訟終結後之94年4月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何阿玉、陳何含梢、 何趙阿畏 、何宗榮、何金生、何金桂、何金發、何朝武、何元山、何素貞即更名後何家嘉行使權利;另拒收之何搵財及異議人甲○○部分係於本院95年度聲字第70號事件中具狀聲請命渠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在案。然通知後僅異議人甲○○於95年4月7日就系爭擔保金主張權利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餘受通知人並未提出。而前開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事件審理後,乃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號等事件駁回其上訴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異議人甲○○部分)、同條項第3款訴訟終結定期催告而未行使權利(即何阿玉、陳何含梢、何趙阿畏、何宗榮、何金生、何金桂、何金發、何朝武、何元山、何素貞即更名後何家嘉、何搵財部分)等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保全事件卷宗及95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異議人雖以:本件擔保金所涉訴訟相當繁雜並相互牽連,所有之系爭借款皆彼此相關,是雖係3件訴訟,然實則為同1債權債務關係。故與本件相關之民事訴訟,尚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1、286號民事案件未終結云云。惟查:系爭假扣押事件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1號、91年度執全字第431號,相對人據以聲請保全之債權為800萬元,並因此提供267萬元之擔保金後,始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保全執行,經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因之縱異議人主觀上認為所有於相對人之全部借款(即除800萬元以外之其餘消費借貸或擔保借款等款項)爭議,均係源自其所稱之偽造文書案件所由生(即本院92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事件),然就保全程序之損害賠償制度而言,即民事訴訟法第531第1項規定亦僅限於因供擔保人即相對人之供擔保執行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且僅特定於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1號執行案件所查封異議人財產之保全執行所生損害(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標的),於此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前開假扣押或供擔保執行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逾此即與本件無關。乃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既已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認相對人無損害賠償責任,則揆諸前開說明,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本件相對人既已證明已無損害之發生,自已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執此相對人就異議人部分,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267萬元,於法即無不合;至異議人所述刑事事件及附帶民事事件,縱使該刑事自訴案件最終如獲改判勝訴,亦僅生上述損害賠償訴訟得否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與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准駁無涉,亦即難據此泛稱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云云,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謹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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