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539號上訴人甲○○
乙○○原名 黃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判決均提起上訴,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甲○○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上訴人甲○○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下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乙○○(下稱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甲○○在原審以乙○○對其公然侮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乙○○賠償慰撫金,嗣在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乙○○應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刊登暨在永保安康社區公佈欄公告如甲○○98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暨民事聲明狀說明
1、2所載之「道歉聲明」6個月,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侵權行為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予准許。至甲○○另擴張請求乙○○再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9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因甲○○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另以裁定駁回其請求(見本院卷第2卷第35頁之裁定)。又甲○○於本院言詞辯論前雖以其已對最高法院法官及本院承辦法官提起刑事告訴,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停止訴訟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均先予敘明。
二、甲○○起訴主張:伊係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之永保安康大廈住戶,乙○○則為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永保安康管委會)主任委員。96年1月11日伊於該大廈地下1樓會議室與乙○○及其他管委會成員協議繳交管理費相關事宜時,因雙方未有共識,乙○○竟當場以台語「爛鄰居」、「你是什麼東西誰要碰你」、「遇到這個瘋女人」等語辱罵伊,貶抑伊之名譽,使伊感到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乙○○賠償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之判決。乙○○則以:甲○○積欠社區管理費,伊身為社區管委會主委,為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向其催繳,甲○○因心生不滿於社區每月例行會議上發表不當言論後,隨即離開會議室,兩造並未直接發生衝突。伊於甲○○離開會場後,對甲○○之言論有感而發一些抱怨話語,僅係自言自語,並無侮辱其之意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3萬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乙○○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甲○○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金額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5月31日─見原審卷第2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登報道歉,並在永保○○○區○○○○○道歉啟事連續六個月,以回復甲○○名譽。並於社區道歉啟事張貼期間,甲○○可隨時進出社區查看張貼啟事。登報啟事內容及公告欄啟事內容如甲○○於98年4月7日之民事陳報狀暨民事聲明狀說明1、2所載(見本院卷第1卷第144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聲明見本院卷第1卷第164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答辯聲明則為:乙○○之上訴駁回。乙○○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以上聲明亦見本院卷第1卷第164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答辯聲明則為: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甲○○主張乙○○有於前揭時地對甲○○以台語說出「爛鄰居」、「你是什麼東西誰要碰你」、「遇到這個瘋女人」等話語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雖乙○○抗辯上開言詞並非在辱罵甲○○,且係於甲○○離開會議室後始為之云云。惟查,乙○○係於甲○○仍在會議室與其他管委會成員協議繳交管理費相關事宜時,當場說出上開話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甲○○提出之錄音譯文),其內容尚與一般可受公評之事項及公益無關,屬積極攻訐、辱罵他人之負面用語,且具貶損性質之評價,而乙○○復不能舉證證明其行為時,有何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致對甲○○為上開言論之正當理由,自難認其上開辱罵甲○○之行為非不法之侵害名譽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堪認甲○○此部分之主張為可取。且乙○○因此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公然侮辱罪名,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原審97年度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至甲○○主張其因乙○○之上開言語侮辱,受有精神上損害,得請求乙○○賠償33萬元,並登報道歉及在社區公布欄刊登啟事道歉,則為乙○○所否認,並抗辯當時之言詞係在甲○○離開會議室後所為,在場人數僅有數人,且係因甲○○拒絕繳付大廈管理費所致,對甲○○並未構成重大損害等語。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人格權遭受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仍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均係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之25號永保安康大廈住戶,乙○○為該大廈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因甲○○積欠管理費,於會議室協議繳交管理費相關事宜時,未達共識,一時失慮脫口而出前揭負面詞語,雖侵害甲○○之名譽,但衡其當時行為係在會議室內,且僅管委會之人員10餘人在場(見本院卷第1卷第114頁反面甲○○提出之出席委員簽名簿及第116頁之刑事偵查筆錄),又係因商請甲○○依規約繳付管理費而有爭執所致(見本院卷第1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所附張芝函提出之錄音譯文),情節尚非重大;再審酌甲○○未婚、在景文科技大學假日班就讀、擔任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98年度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約計7,869,102元(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卷第147頁至1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第156頁之戶籍資料),而乙○○則已離婚、獨力扶育2名子女、名下僅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1,205,651元(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卷第151至15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第157頁至第158頁之戶籍資料)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
(二)次按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本件經查乙○○對甲○○所為之侮辱言詞,係於管委會開會時因催繳管理費有所爭執,致一時突發所為,乃偶發性行為,而事發當場四周僅10餘人,聽聞上開辱罵言詞之人數極為有限,且均知悉爭執之情節,故對於乙○○之言詞自有判斷,非全然盡信,是該言詞對甲○○名譽受侵害之情節自較輕微,況當時除在會議室內之10餘人外,其餘社區住戶或社會大眾尚無從因乙○○上開行為而對甲○○形成負面評價,範圍非大,是甲○○之名譽既未經媒體廣泛報導而有受大範圍之損害,則甲○○請求乙○○應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刊登如甲○○98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暨民事聲明狀說明1、2所載道歉啟事6個月,顯逾必要之程度,並非適當,不應准許。另甲○○雖主張因乙○○之上開辱罵行為,致社區住戶都認甲○○很可怕,不敢與甲○○接觸,因為甲○○會帶隨身攜帶錄音筆到處錄音,故乙○○應在永保安康社區公布欄公告如前開書狀所載之道歉聲明云云。惟查乙○○之上開辱罵內容,並無關於甲○○錄音行為,故社區住戶對甲○○之負面評價與乙○○之辱罵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則甲○○據此請求乙○○應在社區公布欄公告如前開書狀所載之道歉聲明6個月,顯加諸乙○○超出其本身所造成損害之負擔,並非必要,且不符合比例原則,難認為適當之處分,故其此部分追加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1日(見原審卷第2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本息請求,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甲○○上訴請求再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甲○○追加請求乙○○應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刊登如甲○○98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暨民事聲明狀說明1、2所載之道歉啟事,及在永保安康社區公佈欄公告如上開書狀所載之「道歉聲明」6個月,亦非適當,不應准許。又甲○○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此部分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甲○○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甲○○(因追加之訴部分乃非財產上訴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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